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供人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住處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1.計算機1台
2.新臺幣4000元
3.總支數速查表1本
4.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5.聯絡電話名片5張
6.特別號倍數表1張
7.簽注單3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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