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六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採尿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七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注射針筒七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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