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鐘正良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投宿於台中火車站附近之「集賢大飯店」七一O號房,乙○○於翌日即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趁甲○○於房內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 蔡珮珍 同意即擅自取走其置放在皮包內之提款卡,並至「集賢大飯店」附近由銀行所設提款機處,因甲○○曾告知係以生日數字設定密碼而推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利用甲○○之提款卡,連續由提款機取得甲○○所有郵政儲金帳號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與一千元,得手後返回飯店房間將提款卡置回甲○○之皮包,並在「集賢大飯店」櫃檯遺留「我先回部隊,學長來接我,星期二我來找妳。給710」等內容之字條後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旁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欲提領三千一百元時,因存款不足致交易失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分次提領六千元及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甲○○要其去提款的,提領現金後,其有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甲○○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有郵政儲金簿提款明細影本一份、被告書寫給被害人之字條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郵政儲金簿提款明細所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有提領三千元,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分次提領六千元及一千元之紀錄,而該三千元係被害人所提領,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則被害人自已明確知悉其帳戶餘額有多少,是倘若被害人確有委託被告去提領現金,則當能明確告知被告應提領之金額若干,並由被告一次提領,豈係由被告分次提領六千元及一千元?又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設於中壢火車站前之提款機欲提領三千一百元卻交易失敗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壢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紀錄二紙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被害人確實不知被告已私自提領七千元,故有溢領現金導致交易失敗之情,益徵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其提款卡提領現金,允無疑義。
㈡、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生日日期,並依一般人習慣推測被害人生日日期為其提款卡密碼,尚與經驗常情無違,況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有對他說過我的提款卡密碼的設定方式係用我的生日,且我所有的密碼帳號都是用我的生日為設定,這他都知道。」、「因為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被告是我的男友,他當然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因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得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無誤。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離開「集賢大飯店」時,在該飯店櫃檯留存字據一張,其內容為:「我先回部隊,學長來接我,星期二我來找你。給710」,足見被告係在未告知被害人之情況下逕行離去,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係受被害人委託前往提款,並於提款後當面將提款卡及現金交付給被害人,則其大可在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給被害人時即告知字條上所載之情,又何須在櫃檯留下字條?顯然被告確係擅自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擅自取走被害人之提款卡,並以之利用提款機取走被害人帳戶內之七千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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