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曾達 如」署名參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曾○○」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署名共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宜澖、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永仔 」之成年男子與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路邊,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交付與鍾宜澖,旋於99年10月12日,由鍾宜澖與A男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電信通訊器材行」,由A男冒充曾○○,鍾宜澖則向該店店長鄭○○自稱為曾○○之配偶「鍾○○」,而虛偽冒代曾○○之名義,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由A男於○○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填「曾○○」署押共計3枚,復將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 曾達如 申請而核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鍾宜澖復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話卡於不詳時、地交付給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達如及遠傳電信公司核發用戶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用戶通話收費之正確性。
二、鍾宜澖復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澖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9年11月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電信公司」(即○○電信股份有線公司【下稱○○電信公司】○○企業行門市),向該店店長黃○○自稱為曾達如之配偶「鍾○○」,而虛偽冒代曾○○之名義,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鍾宜澖於○○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共2份)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內偽填「曾○○」署押共計4枚,復將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附貼於上開申請書上,行使交付○○電信公司,致○○電信公司誤以為曾○○申請而核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622元行動電話2具,鍾宜澖亦復將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話卡於不詳時、地交付給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及○○電信公司核發用戶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用戶通話收費之正確性;另使○○電信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均係曾○○或其所授權之人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得使用價值約3,560元之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曾○○、○○電信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宜澖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證人黃○○、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7至8、10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電信之被害人資料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曾○○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冒申聲明書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21、24至27、29至31、33至34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曾達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申辦2行動電話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以取得SIM卡之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永仔」之人、A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綽號「永仔」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侵害告訴人曾○○之權益及影響○○電信公司及○○電信公司對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兩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差異、以及其餘警詢時自稱經濟程度為貧寒、二專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二)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業已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曾○○」之署名共計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澖、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與A男,共同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路邊,向前述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與A男共同或單獨前往「○○電信通訊器材行」、「○○電信公司」,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以曾○○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涉有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證人鄭○、劉○○、黃○○等之證述、○○電信公司委託書及被害者資料單1份、通聯記錄單1份、○○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2份、○○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公司冒申聲明書2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告訴人曾○○之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永仔」拿給伊的曾○○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是不是偽造的等語。經查:被告稱當時持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已交還拿給伊的人(見本院二卷第26頁),即已無法送往鑑定真偽。而告訴人曾達如於95年11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曾於99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遭竊取,迄今未曾尋回,嗣另行申請補發等情,有前開證人曾○○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6頁)。又卷附○○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及○○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曾○○身分證影本上資訊相同;健保卡上所載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均無誤;以及○○電信門號申請書上之曾○○身分證影本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父母姓名、出生地、住址及空證號碼均與其95年11月11日換發身分證上之資料相符,惟相片部份因影印模糊無法辨識等情,有上開申請書、高雄市○○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3頁)。是依上述證據,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當日遭竊後隨即流至綽號「永仔」之人處,復交予被告及A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則難遽認被告所行使之該等證件為偽造。
五、是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持之告訴人曾達如證件為偽造,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公訴意旨,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3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文件)│├──┬─────────┬──────────────┤│編號│名稱│偽造之署名與印文│├──┼─────────┼──────────────┤│1│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曾達│││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如」之署名共3枚。│├──┼─────────┼──────────────┤│2│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曾達如」之署名││││共2枚。│├──┼─────────┼──────────────┤│3│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曾達如」之署名││││共2枚。│├──┴─────────┴──────────────┤│合計偽造「曾達如」之署名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