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翔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7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翔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伍零捌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前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供 梁文奎 施用1次。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志翔所有供轉讓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2.52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2.5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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