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邀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楊微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2日11時22分許,利用上開門號與 洪玉緞 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係其親友、目前急需用錢云云,致洪玉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12萬元至同案被告 葉俞貞 (另行通緝中)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洪玉緞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玉緞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雙向通聯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明知「楊微恩」係詐騙集團成員,仍將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楊微恩」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另案被告葉俞貞申設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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