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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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彰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彰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在屏東縣○○市○○路○○○號「歐豐汽車公司」(下稱歐豐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職務,負責該公司車輛產品之對外銷售暨買賣價金之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19日,在歐豐公司,與告訴人即購車客戶 尤瑞廷 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陸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日,以現金向告訴人收取不含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內之購車價款共計40萬元;嗣告訴人決定另行申辦分期貸款支付上開購車價金,遂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前揭40萬元現金,詎被告非但不歸還該筆款項,反而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瑞廷、證人即歐豐公司負責人 陳士勛 、歐豐公司前店長 賴語榮 、歐豐公司前業務員 凃富德 、尤瑞廷之父親 尤正良 之證詞,以及卷附汽車買賣審閱同意書、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開期間在歐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上開日期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及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不含定金1萬元之購車價款各10萬元、3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尤瑞廷於11月中自己先過來看好車,當時談45萬元,當天他決定要買,就付5千元訂金,他說要用貸款的方式分期付款。過幾天他父母過來看,金額殺到41萬元,當天也是付5千元定金,並且說要付現,不要讓尤瑞廷背那麼大的壓力。後來尤瑞廷隔天早上來店裡跟我說他要這筆現金,還是要貸款,並且叫我不要跟他爸媽說,我有答應他。我有問過主管 陳獻智 和店長賴語榮,他們兩人說要將事情寫清楚,不然會有麻煩,我才會在備註欄寫那些文字,尤瑞廷當時也同意。款項我分兩次給尤瑞廷,第一次是11月20幾日的時候,尤瑞廷的爸爸給我10萬元,因為尤瑞廷當時是要用貸款,所以我沒必要拿這筆錢,我收到錢以後就立刻以LINE跟尤瑞廷約好當天晚上還給他,我當天晚上就在他家巷子那邊等把錢還給他。12月1日交車當天,他爸爸交付尾款30萬元給我,主管凃富德叫我直接放在車子後車廂,尤瑞廷的爸爸在現場檢查車子走來走去,我怕會被發現,因為尤瑞廷事前有跟我說如果有把40萬元拿回來的話就會分紅給我,我怕被發現就無法分到錢,就先把錢收起來,我有跟尤瑞廷商量好晚上再去他家那邊把錢給他。當天晚上我下班就直接去他家巷口交給他30萬元後,我有請他在契約書備註欄蓋手印,較深的手印是他確認這些文字所蓋的手印,另一個較淺的手印是他簽名表示有收到錢後蓋的手印。當天晚上尤瑞廷有給我2萬元紅包,我隔天有把紅包分給凃富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在歐豐公司擔
任售車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車輛產品之對外銷售暨買賣價金之收款事宜;其於105年11月19日,在歐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除收取告訴人支付之定金1萬元外,又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購車價款各10萬元、30萬元,且被告於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由於乙方(即告訴人)需要現金,父母提供的肆拾壹萬元正之現金將由乙方全數帶走。若父母往後追究,甲方(即歐豐公司)不負責」等文字,告訴人並於該文字旁簽名及蓋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瑞廷、證人尤正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42至46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04至117頁反面、第125至127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審閱同意書及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許峻彰買中古車,那台車
00萬,我於105年11月19日先付5千定金,我當時跟他說我要貸款45萬,後來我家人再去議價,議價後是43萬元,當時還是決定要貸款,我媽媽就付了5千元,11月27日那天辦理貸款的人來我家幫我做資料核對,因為擔保人是我母親,11月28日他就打電話給我母親核對,問我們是不是要貸45萬,我母親覺得有問題,因為他覺得我們要貸的是43萬,我母親問我為何跟之前不一樣,我跟他說多貸點有些地方用得到,因為銀行說每個月至少要1萬多,我母親就跟他們說那我們要付現,後來我於11月29日去車廠跟許峻彰說我不貸款了,我要付現,當天下午5點我父親尤正良就說他跟許峻彰在格上汽車親手交付10萬元給許峻彰;12月1日那天我們在車廠交車,我父親交現金30萬元給許峻彰,他就跟我們繼續檢查車子,他有跟另外一個業務凃富德說30萬元會放在車廂後面,因為我跟許峻彰講過我家人幫我付現的這些錢我要拿走,我還是要貸款45萬元,所以他才會跟凃富德這樣講,凃富德也有跟我講許峻彰跟他講30萬元放在後車廂,我自己就把車子開回去了,我都沒有檢查後車廂;我於12月8日開車到店裡拿清償證明,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許峻彰,我就跟賴語榮接洽,我到店裡時,我先把車子開去車廠做整理,結果他們在後車廂也沒有發現這30萬元,我沒有自己親自檢查過車廂;我本來想把父母給我的現金拿去做其他用途,但是後來決定不要這樣做,我於11月29日有跟許峻彰說要全付現,不要貸款了;我一開始的意思是我打算要貸款,錢我要拿走,但我沒有跟我父母講,當時我欠了20幾萬的信貸,所以我打算拿這40萬元去還信貸,剩下的錢可以拿來玩樂之類的;許峻彰也沒有把10萬元拿來給我,我也沒有問他;當天凃富德有跟我說錢已經放在後車廂,我有跟他們講過我要把30萬元拿回來,我是過了幾天打開後車廂才發現裡面沒有錢,因為那天回家時並沒有查看車子,我認為是放在備胎裡面,我於12月7日之前就發現我車子後車廂裡面沒有放錢,我是在12月
8日早上才跟賴語榮講,我沒有第一時間發現時就去跟賴語榮講是因為我想說過幾天就要去公司了,我於12月7日打電話到公司的時候也沒有講這件事情,因為隔天我就要去公司了,我本來認為那30萬元是要拿給公司,至於他為何要把30萬元放在後車廂,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68至6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一開始是約定以貸款給付,父母決定不要貸款要以現金方式給付後,我原本想將現金拿回來,仍然以貸款方式付款,後來我發現車貸利息較高,最後於105年11月30日才又告訴被告仍要以現金給付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㈢告訴人上開陳述,指系爭車輛買賣於交車前,最終於105年
11月30日確定以43萬元現金成交。惟被告則供陳:最初是約定以貸款45萬元交易,告訴人之父母出面後,改為現金41萬元交易,最後再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改為貸款45萬元交易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究竟系爭車輛買賣於交車時,係以現金成交或係以貸款成交?本院參酌卷附告訴人與歐豐汽車於
105年11月19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係記載車價45萬元(見他字卷第6、7頁)。另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附告訴人與歐豐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亦記載議定價格為45萬元(見他字卷第27、28頁)。此外,並無車價係41萬元或43萬元之相關書面記載。經原審法院向歐豐汽車公司函查結果,據回覆稱:「當初交易價格為新臺幣45萬元,全車貸款向裕融申請,貸款於105年11月29日撥款,也於同年12月1日交車。關於41萬或43萬或其他交易金額,皆為業務許峻彰個人向當時店長賴語榮回報,公司無書面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歐豐公司107年3月23日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148頁)。足證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歐豐公司之書面資料僅有車價45萬元全額貸款之契約書,並無其他資料。準此,被告辯稱:本件交易最後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改為貸款45萬元交易等語,核屬有據,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系爭車輛交車予告訴人後,於105年12月3日離職,業據被告供明。倘若告訴人指稱:最後決定以43萬元現金成交云云屬實,則告訴人迄至交車時止已給付車款41萬元,被告離職時告訴人尚欠2萬元尾款未付。衡諸常情,此部分事實歐豐公司理應知情且有書面資料可供查詢,方符情理。雖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時稱:我到目前付了41萬元,還欠公司車款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證述:11月26日我跟父母一起至公司議價,從45萬元變成43萬元,迄至12月1日交車時,共給付41萬元,交車後,我於12月8日上午把餘款2萬元交給公司店長賴語榮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證人即歐豐公司店長賴語榮於原審亦證稱:12月8日告訴人有拿2萬元給公司,他說是欠公司的內裝及車的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而,歐豐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交車予告訴人後,尚有尾款2萬元未入帳乙情,竟然毫不知情且無任何書面資料為憑,顯然悖乎常情。再者,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交車手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銀貨兩訖,始為常態。告訴人竟於完成交車手續後逾一星期,被告離職後,再自行交付歐豐公司尾款2萬元,實與一般汽車交易之常態不符。故告訴人指稱:最後於11月30日確定以43萬元現金成交云云,尚非無疑。另證人即歐豐公司業務員凃富德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知道確實車價是43萬元辦到好云云(見偵查卷第66-67頁),但因歐豐公司內並無任何買賣價金43萬元之書面資料,其證詞仍難盡信。至於告訴人為何於交車後逾一星期再交付2萬元予歐豐公司,可能係告訴人為自圓其說而刻意為之,其動機如何?本院不予認定。但殊難以告訴人於交車後逾一星期再交付2萬元予歐豐公司並自稱係購車尾款,即遽予認定告訴人指稱:最後於11月30日確定以43萬元現金成交云云,為真實可信。
㈣證人凃富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這件事是我在歐豐公司當業
務,我只有接觸後半段就是交車當天而已,當時尾款30萬元是尤瑞廷親手交給我,許峻彰有跟我說客人需要這筆錢,看我們能不能放在車上,據我所知他是貸款買車,我就跟許峻彰說你就把錢放在人家後車廂,我錢有給許峻彰,後來我有聽到許峻彰關後車廂的聲音,我就以為他放好了,我就跟他們一起開車出去試車,我就跟尤瑞廷說錢已經放在後車廂了,尤瑞廷說他知道了;我跟尤瑞廷講時我還問他要不要檢查,他說不用,他回去再看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70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本案交車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拿到30萬元也有清點現金,這筆錢我收起來後,許峻彰說客人要拿這筆錢,我就將錢交給許峻彰,許峻彰說客戶不讓他爸爸知道,我跟他說就放在後車廂的備胎室,當下許峻彰有做開後車廂打開備胎室的動作,但並沒有將錢放進去隨後就關上;交車給尤瑞廷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你要的錢放在後車廂,他說好,交車時他父親自行在車子旁邊繞,車主的爸爸在車頭,我跟車主在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交車當天,凃富德有跟我講說許峻彰跟他講30萬元放在後車廂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設若告訴人嗣後所陳:交車前,於11月30日,我告訴被告要以現金給付價款云云屬實,則被告於12月1日交車當日,理應當場收下車款30萬元,實無可能仍向凃富德表示告訴人需要這筆錢且不想讓其父親知道,凃富德因而建議被告將30萬元放在後車廂,並由凃富德向告訴人說明30萬元在後車廂之理。從而,告訴人指述:交車前,於11月30日我告訴被告要以現金給付價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12月1日交車當天晚上,我下班就直接去尤瑞
廷家巷口,交給他30萬元後,我有請他在契約書備註欄蓋手印,較深的手印是他確認這些文字所蓋的手印,另一個較淺的手印是他簽名表示有收到錢後蓋的手印,當天晚上尤瑞廷有給我2萬元紅包,我隔天有把紅包分給凃富德等語。而卷附告訴人與歐豐公司於105年11月19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確實有記載「由於乙方(即告訴人)需要現金,父母提供的肆拾壹萬元正之現金將由乙方全數帶走。若父母往後追究,甲方(即歐豐公司)不負責」等文字,並有告訴人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證人凃富德於偵查中亦證述:12月2日早上,在公司,許峻彰給我6,000元,他說尤瑞廷交車後會給我們這些業務紅包,印象中他是講紅包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衡諸常情,一般新車或中古車買賣,並無購車者給付紅包予汽車銷售員之必要。況且,系爭車輛車款為45萬元,告訴人給付被告之紅包高達2萬元,異乎常情。該紅包2萬元應係告訴人為答謝被告配合並向其父母隱瞞其取回其父親代為支付之車款40萬元之報酬。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告訴人陳稱其於交車後再交付2萬元購車尾款給歐豐公司云云,應係欲蓋彌彰之舉,尚難採信。
㈥由前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凃富德所述交車過程觀之,系爭
車輛於105年12月1日交車時,係以貸款45萬元之方式給付價金,應可認定。而告訴人確於103年5月起,陸續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放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3筆合計35萬元乙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凱銀消作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自述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父母出面付款,已由其父母捨棄告訴人原定之貸款而改以全額付現之方式給付車款,嗣後告訴人欲取回其父母支付之現金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供己花用,而私下與被告約定由其取回車款40萬元現金,仍以原定之貸款方式支付車款等情,誠屬可信。
㈦被告因積欠銀行款項合計35萬元,需要其父親代為支付之系
爭車輛購車款現金40萬元供其償債及花用,乃與被告約定以貸款45萬元之方式給付車款並取回其父親所支付之40萬元車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告訴人向歐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上開其父親代為支付之40萬元車款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非常重要之款項。按諸常情,若被告未將證人尤正良於105年11月29日交付之1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不立刻向被告追討該筆10萬元款項之理?然告訴人非但未主動向被告催討該筆10萬元款項,甚至仍於同年12月1日交車當日繼續由證人尤正良交付剩餘30萬元購車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車當日仍然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因此,被告是否未將證人尤正良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之上開1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實有疑問。
再者,證人尤正良於上開交車當日所交付之剩餘購車款項30萬元,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私下約定,仍應由被告嗣後歸還告訴人。而依告訴人之資力狀況,告訴人對此筆款項應相當在意,至少應於交車當日返家後,立即查看後車廂是否有該筆現金。然由其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交車返家後卻未立即查看,已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交車後開車回家將車停放在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在獲知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有車款30萬元現金之訊息後,將車開回家不但未立即查看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園之公共場所,甘冒30萬元現金被宵小偷竊之危險,長達一星期,顯然不合情理。再者,設若被告確實未依雙方私下之約定將上開10萬元及3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侵害甚大,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被告索討甚至告知歐豐公司之理?告訴人竟遲至12月8日始向歐豐公司反應此事,實有悖於常情。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被動配合告訴人變更付款方式之要求,而告訴人之態度較為主動積極。則告訴人既積極主導此一汽車買賣之交易,欲以「假付現真貸款」之方式取得其父母交付之現金供己私用,若被告確實未歸還上開40萬元購車款項,告訴人應無消極處理且拖延多日才告知歐豐公司之理?因此,告訴人前開指訴,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憑告訴人前開指訴逕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上開40萬元購車款項之事實。
㈧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簽貸款合約,我沒有跟
裕融公司簽過約,我是於12月8日拿到車貸資料袋上面寫裕融公司,才知道是裕融公司貸款給我,交車當天凃富德只跟我說錢放在後車廂,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以為是我第一次買車要給我小紅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小紅包放在後車廂,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問,我當天回家有去查看後車廂,但沒有發現這個東西,我想說我要全額付現所以我就沒有猜想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2月1日交車時,凃富德有告訴我「錢」放在後車廂,我有檢查後車廂,發現後車廂裡什麼都沒有,但我不以為意,因為我已經告訴被告要改為現金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但告訴人就其交車返家後有檢查後車廂乙節,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親自檢查過後車廂,我自己沒注意到,12月8日開車到車廠做整理,他們在後車廂沒有發現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及前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且告訴人稱交車當日放在後車廂之款項認為是買車送的小紅包云云,亦與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不同,更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違,亦無可信。況告訴人確實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該公司係由對保人依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債務人之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後,由債務人親自於相關申辦文件上簽名蓋章,告訴人確實有在該汽車分期付款相關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107北裕法字第40116423號函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足證告訴人稱:我沒有和裕融公司簽過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告訴人所述,有前開瑕疵可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證人尤正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兩次交付車
款現金的時候我都在場,第一次是105年11月29日,我跟許峻彰約在格上汽車的店裡,我親手交付10萬元車款給許峻彰,第二次是105年12月1日,地點在歐豐公司店裡,這次我和尤瑞廷一起交付30萬元給許峻彰,尤瑞廷說後來他有跟許峻彰要求把原本支付車款的現金拿回來,改用分期貸款的方式支付車款,他說許峻彰沒有將車款現金還給他」、「我在
105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交10萬元現金給許峻彰,第二次是105年12月1日拿30萬元到他公司,尤瑞廷有跟許峻彰約定要將前取回自用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車的事情都是我兒子跟許峻彰聯絡,我只是後來有去看車和講價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收受車款共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其對於被告是否有私下返還該4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乙節並未親眼見聞,均係傳聞自告訴人,無從以其前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證人賴語榮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歐豐公司當店長,
我是尤瑞廷在12月8日回來店裡的時候跟他接觸的,尤瑞廷說他已經把現金給許峻彰了,我就去調監視器,當時監視器拍到客人把錢給凃富德,許峻彰也坐在旁邊,凃富德就把錢拿給許峻彰,但是那個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走出來的時候錢是在凃富德的手上,到了交車的地方,凃富德有把錢交給許峻彰,許峻彰有到車子後面把後車廂打開,我們另外一個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他是把錢放在他褲子後面的口袋裡面,衣服蓋下來,鼓鼓的,走向一個監視器拍不到的死角,再走出來的時候,監視器看出來原來鼓鼓的地方已經不鼓了;契約上面會註明那段文字的原因是車子還沒交前,許峻彰有跟我說,尤瑞廷要把他爸爸媽媽付的現金拿走,他還是要貸,我有跟他說如果要這樣,你就要寫在合約書上,這是客人自己要做的事情,否則將來出事情,他的父母會來怪我們,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多這段話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許峻彰在講付款方式就很反覆,一下現金一下貸款,客人都是業務在聯繫,當時的情況我也有點忘了;後來我有看過交車當天的錄影,我有看到許峻彰把錢放在他身體後面,他沒有把錢交給公司,交車當天我不在場,交車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尤瑞廷有無簽貸款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然證人賴語榮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係以「假付現真貸款」之方式支付車款,且有與被告私下約定返還購車現金乙事,以及被告於交車當日有將上開30萬元現金放在身體後側的口袋內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未將車款40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賴語榮並未參與系爭車輛交易過程,無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即歐豐公司負責人陳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係在事實未明之前,誤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應給付公司之購車款30萬元,乃代表歐豐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嗣後明白被告係涉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遂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告訴。證人陳士勛未參與系爭車輛交易過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又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被告及其父與告訴人之父母於訴訟外談判時之對話錄影、錄音內容為證據,然此部分屬被告及其父等人於訴訟外和解談判過程中,有關被告是否讓步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法院以調查證據程序檢驗,本院自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採信。被告
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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