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謝佩欣
謝時銘 謝時維 相對人 陳謝對妹
謝玉廷 謝庚妹 謝幸枚 黃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85,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87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800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料費130元(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66頁),合計185,802元【計算式:180,872+4,800+130=185,802】,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802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擔比例│用額│││││(新臺幣)│├──┼────┼─────┼───────┤│1│謝佩欣│10000分之│23,913元││││1287││├──┼────┼─────┼───────┤│2│謝時銘│10000分之│23,913元││││1287││├──┼────┼─────┼───────┤│3│謝時維│10000分之│23,913元││││1287││├──┼────┼─────┼───────┤│4│陳謝對妹│10000分之│28,056元││││1510││├──┼────┼─────┼───────┤│5│謝玉廷│10000分之│19,323元││││1040││├──┼────┼─────┼───────┤│6│謝庚妹│10000分之│19,323元││││1040││├──┼────┼─────┼───────┤│7│謝幸枚│10000分之│36,789元││││1980││├──┼────┼─────┼───────┤│8│ 黃謝玉珍 │10000分之│10,572元││││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