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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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16至2
3、25、29、62、73所示被害人 林芷瑩 等人,均係接獲自稱客服人員、會計、飯店人員或網路賣家,以作業錯誤為由之詐騙電話,另有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等操作
ATM等情。故本案詐騙集團,除任車手之被告羅國廸及其上游即綽號「向錢跑」者外,共犯應有三人以上;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中,也多次供稱:「『他們』說領一萬元,讓我抽四百元,『他們』都用『他們』的微信,跟我聯絡,手機(是)『他們』放在內壢家樂福的置物櫃,叫我去拿」、「(我)拿到手機的第二天,『他們』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詐騙集團),『他們』叫我影印我的證件,放在置物櫃」、「『他們』都收回(手機)了」、「是『他們』叫我丟(棄人頭戶的金融卡)的」等語。顯見初始與被告聯繫者,雖為綽號「向錢跑」之人,惟之後與其聯絡者,已有多人。況現今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前有傷害前科,又其詐騙之人數及次數甚多,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明。原判決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竟又認本案並無「三人共犯」詐欺之事實存在,理由已有矛盾。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敘明如何不採之理由,此節事實之認定,亦應認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共犯人數之事實)之
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羅國廸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自白;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被害人 謝一安 等七十四人於警詢時,陳述被詐騙經過之證言;足資證明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刑案現場照片、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十六罪)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五十八罪)之罪刑。
㈢原判決對於本案共犯人數一節,則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並未載明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本案除了曾與綽號「向錢跑」者聯絡外,並未與其他所謂詐騙集團之人接觸,也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絡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事實存在,縱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然本案共犯人數,除被告及綽號「向錢跑」者,可得認定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寬認定本案之共犯,僅有被告與綽號「向錢跑」之人。
㈣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被告供述表達而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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