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上訴人 邱陳勝枝
陳芳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上訴人 陳吳純純
陳啟揚 陳冠志 陳啟賢 陳重德 陳啟亮 陳啟仁 陳莊真 陳啟銘 陳淑勤 陳淑敏 陳弘志 陳重豐 張 陳淑惠 陳淑真 王惟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孫祥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之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新莊頭前字第五一一號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鍾城 於其父 陳揮六 死亡時已分家別籍,而無從繼承陳揮六所遺財產之事實,是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該部分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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