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8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告 張尚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警方,檢查上址用電,發現用戶於系爭電表底座右側B相之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互調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第1項規定,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系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經計算追償104年6月12日回溯一年之電費合計8萬8,248元。為此,爰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國小畢業,做竹筍加工,對電不了解,而且電錶都封住,我們一般人怎麼可能會開電表,伊沒有偷用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2日派員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發現系爭電表底座右側B相之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互調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改造電表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第1項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規用電,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之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上開一至六款行為之一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電費應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難認係屬違規用電者。

㈢、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頁、雲警南刑字第10400078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底座右側B相之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互調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而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情形。又原告所屬稽查員 楊憲達 於104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述:電表鎖當初是完整的,104年6月確實有更換電表,舊電表封印鎖沒有發現有被破壞,104年6月公司有換表,所以封條及封印鎖都是完整的,且換表時並無發現異狀,是接到檢舉後才發現該電表線路有被反接,一般人民是沒辦法做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第9頁、第18至19頁),勘認系爭電表於104年6月間更換電表時,封條及封印鎖都是完整的,且並無發現異狀。復經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到庭表示:於電錶底座右側B相之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互調反接,改變電流方向之違規使用方式,要打開電錶及電錶箱,並使用基本電工工具,且需要具備基本電工知識,這是比較專業的人才了解,一般人不了解,但不一定就是電錶用電的人動手腳,也有可能委託第三人去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堪認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互調反接,改變電流方向之違規使用方式須由專業人士處理。然被告為一般民眾,職業為農,且無電氣專業,應無能力更改電表之結構,雖被告係現使用人即因此電表之破壞使之降低轉速,而受有利益,其有可能委託專業人員為之,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情況。故改變電流方向之違規使用方式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無法證明被告違規用電,僅憑其於108年6月12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之結果,即自行認定系爭電表失準係被告違規行為所致,進而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2日案發回溯一年之短收電費8萬8,248元云云。惟被告乃為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電戶,其既依供電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此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之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推論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進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尚非有據,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及被告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獲有短給電費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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