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79號原告 陳宗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11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函復,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