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03年3月23日下午
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振興路口,因滿臉通紅,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H024920號移送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倖未釀災,暨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