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79號
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9D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9D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5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4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最高限速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8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9D013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9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千8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汽車配備有電子定速功能,且正常運作,而本件原告確
已定速時速99公里巡航;當時系爭地點車況良好,原告無剎車或換檔之必要,不可能取消自動定速,更不可能有經測得時速達158公里之違規情事。
㈡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原告前,原告車前恰巧有輛超速跑車從內
側超越後切換到系爭汽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執勤員警未予查覺,竟將該輛超速跑車之車速誤判為原告車速;執勤員警攔停原告後,並未出示系爭汽車超速之測定資料。
㈢執勤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採證,然系爭
地點路段前後200公尺有3部車輛行駛,如前車未超速而係後車超速,因紅外線雷達測速僅接收回來之反射電波,而無法確定目標,不知員警是如何判定系爭汽車車速達時速158公里?另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違規之科學儀器,分為固定式、車裝流動及手持之測速設備,前二種均屬照相式,而手持雷射測速槍,則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既然測速槍並非均無照相功能,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不使用有照相功能之設備以杜絕民眾爭議,方致產生測速爭端。
㈣原告因爭執所測速之車輛,故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
原告雖已收受國道警交字第Z9D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但始終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致原告客觀上無法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認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送達在案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
0000-00自用小客車前,雖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但已與該車有些許之距離,且執勤員警未有偵測到前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反倒是該車由後方疾速行駛而來,並為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158KM/HR,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汽車巡航定速控制器之定速系統解除方式除了OFF定速系統
開關外,如有剎車、排入N檔(手排檔則為踩下離合器踏板)、引擎轉速突然升高的瞬間等情形後均會自動解除裝置,且各家廠商之設計不同,產品之品質亦有差異,該設備僅供參考使用。雖部分汽車巡航定速控制器有速度回復之功能,然速度回復鍵係在剎車減速後,讓車輛自動加速至原來設定的速度,但不能強制限制油門之使用;此外,上下坡及風力等亦有影響行車速度之可能。
㈢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前,雖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
駛,但已與該車有些許之距離,且執勤員警未有偵測到前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反倒是該車由後方疾速行駛而來,並為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158KM/HR,此有採證光碟可證;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本件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為系爭汽車超速無誤。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予以告發。
㈣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
㈤本件測速儀器,係規格為「125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09054」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6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年10月5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可認該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雖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無相片可資提供,然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基上,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本件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本件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況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公里數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係由原
告駕駛,行駛經系爭地點,及系爭地點之規定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情,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交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資訊」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暨舉發過程採證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上開函復略以:「....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
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3159-N2自用小客車前,雖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但已與該車有些許之距離,且執勤員警未有偵測到前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反倒是該車由後方疾速行駛而來,並為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158KM/HR。..雷射測速儀器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速率偵測,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陳述人(按即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速率時,該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於測得該車之速率後,執勤員警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以,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故無相片可資提供,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以雷射單點一對一,穩定度要很好才可以反射出他的數據,我剛好打到原告的車子,我在國道服務六年多,都在用這種雷射單點的雷射槍,經驗豐富,我確認該車是我打到的,我是在3/3檔案畫面一開始0秒左右打的,距離約略三百多公尺,若是在原告車子一開始出現畫面的距離約有五百多公尺左右,因為在原告前面的有開頭燈的汽車跟原告車輛有一段距離,所以不會誤打,....原告的車子出現後,我覺得他的車速快,所以我才去測速,當初是以原告的車速跟另外的三部車速相比較,是覺得原告的車速快,所以才針對原告測速。」(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或偽造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及偽造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舉發警員採證之錄影暨舉發過程錄音之光碟(見本院卷
第53頁),經當庭勘驗錄影內容,結果:播放光碟之影像檔(係自警車後方逆向拍攝之影像畫面,計有三檔案分別為1/3、2/3、3/3表示。),於播放(2/3檔案)在00:04秒時,出現一部汽車(下稱A車),在00:26秒通過畫面右側警車。於播放時間00:42始,自畫面中可見3台車輛(下稱系爭車陣)沿約數百公尺前之彎道前駛,而其中2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第1輛有開車頭燈之燈光,下稱B車)、另第2輛有開車頭燈光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下稱C車),第一輛有燈光車輛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最早出現時間為00:42秒,在00:58秒時從畫面右手邊行駛通過警車;C車在00:45秒出現,(連接播放3/3檔案)在00:02秒時,從畫面右手邊外側行駛通過警車。(播放2/3檔案)播放時間00:53時,始見系爭汽車行駛通過彎道,(連接播放3/3檔案)於播放時間00:06時,系爭汽車從畫面右手邊行駛通過警車。(播放3/3檔案)嗣在00:17秒時出現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00:43秒時從畫面右手邊行駛通過警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及當庭勘驗光碟內之錄音檔內容,結果:「舉發警員陳述:102年10月5日,車號0000-00,超速,行速158,限速90。舉發警員對原告稱:我確定是打你的車子,在337公尺就打到你的速度等語;另於播放時間04:20時,舉發警員陳述:15
8公里,給你看一下速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稱:
光碟畫面時間與實際的秒數是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準此以觀,自出現畫面之彎道起算至從畫面右手邊行駛通過警車之時間:原告系爭汽車約略13秒;行駛於原告之前在內側車道(第1輛有開車頭燈光)之B車約略16秒;行駛在原告之前在外側車道(第2輛有開車頭燈光)之C車約略17秒;參酌播放2/3檔案最早出現之A車約略為22秒;播放3/3檔案之大貨車約略為26秒;而大貨車及A車均屬正常行駛,並無異常慢速行駛之情。是原告行駛秒數既約為13秒,倘係如原告主張以時速99公里定速巡航屬實,則換算為大貨車時速即不足50公里、A車時速不到60公里,如大貨車、A車以此等時速行駛,即未達最低限速時速,明顯與勘驗之實際狀況並不相符(如以距離500至600公尺而言,A車行駛22秒計算,時速至少為81公里以上;大貨車行駛26秒計算,時速約為70公里以上。)。
又計算以時速99公里行駛13秒之距離,僅約為357.5公尺;而被告被測點距離為337公尺(即警車停車點與原告被雷射儀器以『光速』回傳之距離),而自勘驗畫面所示之彎道起算至距離測距位置(即警車停車點)約為五百多公尺,若以時速99公里計算,約需至少行駛18秒多以上時間。再以時速158公里計算行駛13秒約為570公尺,約略相當於原告之時速及行駛之距離。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5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陣之後方,於行駛至系爭地點路段時,並與(外側車道)前車即C車相隔一定長度之距離之事實,舉發警員始於系爭汽車約於測距337公尺處予以測速,且於舉發時告知提示測速數據供原告確認車速之舉發情節,足認舉發警員依其所處位置自能準確瞄準系爭汽車(於測距337公尺處)進行測速,並無亦不會誤測他車(前車即C車)之可能性,則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8公里之違規情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遭攔停前恰有超速跑車自內側車道行駛切換到外側車道,前後並有三輛車行駛,舉發警員如何以紅外線偵測目標予以測速?應係以所測得該車車速誤為原告車速;舉發警員亦未出示測速資料;原告確已定速時速99公里巡航;當時系爭地點車況良好,原告無剎車或換檔之必要,不可能取消自動定速,更不可能超速達158公里云云,核與上述本院調查認定之測速暨舉發經過,顯不相侔,且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卸猜測巧詞,殊難採信。至於系爭車陣三輛汽車是否有違規超速,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予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⑶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2年10月5日)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4、最大雷射光功率:50.2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
6月25日、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採信,因之足認原告確有於102年10月5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以行車速度158公里時速行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殊可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不使用照相功能之測速儀器,而有舉發
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當場舉發之法定程序所必需之要求,自乏依據,亦不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
⑸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依舉發警員於舉發時之錄音檔,經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結果:舉發警員陳述:102年10月5日,車號0000-00,超速,行速158,限速90。舉發警員對原告稱:我確定是打你的車子,在337公尺就打到你的速度等語;另於播放時間04:20時,舉發警員陳述:158公里,給你看一下速度。舉發警員完成製單,原告表示拒簽之意,舉發警員乃告以:『你的部分就是5天之後15天之內,10月20號以前,你是去監理站;然後車主的部分,1個月內,11月4號會寄到車籍地。』,而原告則表示:我知道。」,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舉發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到案日期」為「10
2年10月20日前」、「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且註明:「違規人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拒收理由:不是測得我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致客觀上無法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8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8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被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原告另於10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103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9D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符合同法第3項規定所規定應予准許之事由。是原告聲明追加之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原告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 受處分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處分有起訴之意,請求另送分案處理,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另送分案處理,附此指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及證人日旅費1896元(由原告當庭墊支),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