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吉夫被告許博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吉夫因被告許博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通緝到案,經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免受聲請羈押,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到庭陳報無法聯絡被告到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有事實足認其係逃匿中為其要件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博景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9月27日經通緝到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報其住、居所及送達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臺北郵政14
5之12號信箱,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具保2萬元,並當庭諭知改定102年10月7日續行偵查,嗣由具保人許吉夫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惟嗣卷內未見102年10月7日之訊問筆錄或點名單;反附上102年10月14日之點名單顯示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未見寄送該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則該次庭期被告是否已經合法傳喚程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非無疑,故檢察官於該次點名單上批示拘提被告,嗣並製發拘票,限於同年月28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其拘提程序是否合乎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同法第76條之拘提法定要件,亦有疑義。檢察官雖於
102年11月26日再行傳喚被告,惟該次僅向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址為送達,漏未向被告於102年
9月27日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送達址即「臺北郵政145之12號信箱」為送達,難認被告該次庭期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難遽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