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進興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黃進興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黃進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被告黃進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興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修文街口時,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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