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張元 家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告 張道聖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經濟困頓,遂向原
告借貸,原告並於90年10月26日先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復以每月借貸現金2萬元予被告,計38萬元,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共計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於101年4月3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惟未獲被告置理。
㈡是以,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倘鈞院認兩造間不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所受領之款項88萬元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8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之父 張弼良 將其配偶之遺產平均分由兩造各得216萬元並予以定存,嗣因原告於89年間前往美國求學,期間2年多之學費及生活費用計200餘萬元均由家人支出,而張弼良為求公平,乃建議原告將上開定存款項之半數贈與被告,原告雖予以同意,惟僅匯予被告50萬元,被告念及兄弟之情,遂未向原告催討餘額,且當時被告尚在求學,生活上均有張弼良之照料,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因經濟困頓而向其借貸之情。詎張弼良於101年4月16日過世後,原告為謀取張弼良之遺產,竟於同年5月8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姊 張慧敏 與張弼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經鈞院以101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被告現金38萬元,且自90年迄今達11年之久,原告僅於101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外,均未對被告為清償之請求,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則其自應就無法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非謂只要係消費借貸原因事實無法舉證,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故倘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法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原告於90年10月26日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曾於101年4月3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借款8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㈠原告是否有交付38萬元現金給被告?㈡兩造是否有成立總額共8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㈢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㈣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再查: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經過及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陳婉榆 到庭證稱:「被告曾向原告借錢,…被告和原告都有跟我說過。」、「利息應該是當初沒有約定,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時間是在91年的年中,他們有協調要借一筆80萬元的金額,當初沒有說要何時還款,當初沒有借據,但有一筆50萬元是匯款的,另外的錢是每個月支付
2萬元。」、「我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的,因為我看到我前夫每個月都有跟原告 張元家 他們夫妻拿錢,我是在91年的時候問了我前夫張道聖之後,他才跟我說,我也有看到他們在拿錢。」、「我是92年12月底與被告離婚的,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在離婚前我知道他們每個月都有付2萬元,我不清楚期數多少,也不清楚付了幾期,當初談是80萬元,50萬是用匯款的,另外30萬元是拿現金的,金額的部分我不清楚有無再增減。」、「(問:是否知悉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存摺明細所示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為何?)我知道50萬元是被告張道聖當時投資需要用到錢,所以他就向原告張元家借了錢。…我知道被告在大陸地區有投資茶莊,臺灣有投資網咖及通訊行,…那幾年被告投資失利所以需要大量的資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0頁)。
㈢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
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細繹證人陳婉榆之上開陳述,其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91年的年中」,固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明細顯示原告早於「90年10月26日」即曾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時序先後有所不符,然證人陳婉榆係於101年11月23日到庭作證,就十餘年前借貸之明確時點,難免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處,且其復稱「我是在91年的時候問了我前夫張道聖之後,他才跟我說,我也有看到他們在拿錢。」,可見其先前證述之「91年中」,亦可能係證人陳婉榆向被告求證之時點,惟證人陳婉榆口誤為兩造消費借貸成立之時點。且證人陳婉榆證稱91年間係見兩造有現金交付,故詢問被告而得悉本件消費借貸之始末,亦與原告主張係於90年10月26日匯款在先,爾後始以現金交付之次序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婉榆於離婚前即與被告感情不睦,離婚後亦對被告充滿怨懟不諒解,證詞偏頗不實云云,然證人陳婉榆倘因對被告不滿而欲虛構被告負有債務,其大可到庭附和原告證稱兩造間確實成立共計88萬元之消費借貸,其卻僅稱兩造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不知金額事後有無再增減,足見證人陳婉榆係根據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客觀事實均一併陳述,並無誇渲與杜撰,所述堪以採信。又兩造之父張弼良係於101年4月16日過世,為恐張弼良生前因兩造對簿公堂而不悅,故原告遲至101年
4月30日始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於10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與常情無違。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嗣後原告陸續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確曾成立總額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尚有交付另8萬元之現金借款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於90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嗣後原告陸續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確曾成立總額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並抗辯原因關係為贈與,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 鍾國暉 ,以證明張弼良曾建議將定存之半數匯予被告云云,然縱證人鍾國暉或曾耳聞張弼良建議上開話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匯款之原因關係即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且證人鍾國暉僅為被告之高中同學,衡情對於被告之家庭、經濟、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情形應未若被告前配偶陳婉榆瞭解,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國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並無必要,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於101年4月3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㈣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