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
19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能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能志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福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美雀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自三民路橋下橋,行經上開有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復興路,黃能志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致王福祥、陳美雀人車倒地,陳美雀因而受有右胸壁、右肩部、右腳跟部多處挫傷、頸椎外傷及下背挫傷合併腰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王福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黃能志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美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能志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指述及證人王福祥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7日及同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第4頁、第7頁、第10至11頁、第13至22頁、第29至31頁、第3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前方有一輛白色汽車要右轉復興路,該汽車突然停下來,此時王福祥騎乘之機車剛好下橋右轉並煞車,伊才剛起步,見狀時已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第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卷,第18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當時車輛剛起步,衡情,其駕駛之車輛速度應不致過快才是,對於車前狀況自能有充裕時間反應,況其業已知悉王福祥之機車有下橋右轉之舉,並非猝不及防,然被告駕駛之車輛猶與王福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而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異,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能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
100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胸壁、右肩部、右腳跟部多處挫傷、頸椎外傷及下背挫傷合併腰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傷勢非輕,尤以腰薦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更會嚴重影響傷者之日常生活,顯見告訴人身體及心理所承受之痛苦,非外人所能瞭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當,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氣胸傷害與本件車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即100年
1月30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皆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氣胸之傷害,且告訴人於
100年1月30日在長庚醫院治療時,醫師已有對告訴人進行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nosignificantfinding」,即未發現任何異狀,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氣胸傷害,已非無疑。此外,本院就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氣胸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情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惟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據病歷所載,陳女士(即告訴人)100年5月11日至本院急診、5月12日住院之診斷為雙側自發性氣胸,並於5月13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後於
5月18日出院;至病患氣胸原因為何,本院無法僅就其該次就診之診斷回推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624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其發現氣胸並進而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00年5月11日,兩者既相距長達3個月之久,且氣胸發生之原因多端,有自發性及外傷性,告訴人氣胸之成因有可能係自發性,或是於本件車禍後至告訴人因氣胸就醫前之3個月內,因其他外力造成,是以綜觀上開病歷資料及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即受有氣胸之傷害以及告訴人之氣胸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非有據,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存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駕駛車輛行經道路,本應謹慎再三,以免傷及其他用路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尚可、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