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之某時許,在友人停放於彰化縣溪州鄉新庄仔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友人所有,且未扣案)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經警通知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配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永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2月1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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