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忠晏因故知悉劉家聖身上帶有現金,且經常駕駛車輛出入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處之永發停車場(下稱永發停車場),遂與 王志瑋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郭定辰(綽號「 豪哥 」,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林子竣(綽號「 小飛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之方式向劉家聖強盜財物,且為避免 劉家聖 嗣後報警,計畫在強盜過程中將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放置在劉家聖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由王志瑋負責購買鹽酸用以事後清理作案車輛一事。謀議既定,李忠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王志瑋、 林子竣 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由王志瑋及林子竣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作案車輛)後,李忠晏等4人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駕駛作案車輛至永發停車場勘查。嗣李忠晏等4人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持先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攜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毒品咖啡包9包等物,共乘作案車輛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劉家聖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永發停車場停車後,李忠晏等4人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作案車輛停擋在劉家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均身著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劉家聖佯稱:接獲舉報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云云,待劉家聖下車後,旋要求劉家聖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王志瑋、 郭定辰 對劉家聖上手銬,李忠晏、王志瑋、郭定辰等人復在劉家聖身後,壓制劉家聖之手部以控制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劉家聖不能抗拒後,隨即自劉家聖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有存放現金之黑色紙袋)、副駕駛座(有存放現金之背包、皮夾)等處,搜刮取得劉家聖所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得逞。李忠晏等4人取得前揭財物後,即將其等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置放在劉家聖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共乘作案車輛離去。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忠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806卷三第183-187頁,111偵17878卷一第63-72頁、第79-82頁)、證人即共犯郭定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806卷二第193-200頁,110偵33806卷三第109-111頁,111偵17878卷一第115-119頁、第125-132頁、第137-139頁)、證人即共犯林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806卷三第89-91頁,111偵17878卷一第199-209頁、第215-218頁,110偵33806卷二第203-21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邱俊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806卷三第239-243頁,111偵17878卷一第239-247頁、第257-26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蔡宥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806卷一第269-273頁,110偵33806卷三第167-16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彭勝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806卷一第287-292頁,110偵33806卷三第175-17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作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空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02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作案車輛遭棄置之現場照片、劉家聖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郭定辰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林子竣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名片翻拍照片、逃逸路線之現場照片、比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王志瑋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存卷可稽(見110他7122卷第7頁、第23-29頁、第41-69頁、第73-138頁、第173-180頁、第195-211頁,110偵33806卷三第11-15頁、第29-30頁、第33-35頁、第41-73頁,111偵17878卷一第77頁、第83-93頁、第97-101頁、第147-154頁、第159-169頁、第227-237頁、第253-255頁,111偵17878卷二第23-97頁、第175-185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信屬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㈡被告與王志瑋等3人間,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僭行公務員職權與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志瑋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放置在劉家聖所用車輛內之目的,係使劉家聖不敢報警之用,堪認被告與王志瑋等3人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作渠等本案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計畫之一部分,即為遂行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而持有前開槍、彈,行為局部重合,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等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1-25頁)後,竟未知所警惕,貪圖一己私慾,與王志瑋等3人共同先變換作案車輛之車牌,再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劉家聖強盜取財,並遺留違法物品,欲間接影響劉家聖報警之可能性後,使用鹽酸滅跡,渠等所為實已嚴重危害劉家聖之身心與財產、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手段可議。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劉家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遠逾其他罪名之法定刑,就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比例及其個人情況,與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評價,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後,我有分得約4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該部分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劉家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3-1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一節,有附表編號1、3-1「備註」欄所載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原應宣告沒收,惟該等槍、彈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宣告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7頁),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2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無需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可參,足認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2、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刑警背心,雖均係供被告與王志瑋等3人為本案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證人郭定辰於偵查中陳稱手銬及刑警背心係由被告準備等語(見110偵33806卷二第193-200頁),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編號2、3-2、4、5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之物(見113偵緝660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218-221頁),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刑警背心確係被告所有,且目前所在不明,縱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就其沒收效果與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衡,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物品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有供作被告與王志瑋等3人實行本案犯行使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見110偵33806卷三第11-13頁)3.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完畢。2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1.口徑919mm,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見110偵33806卷三第11-13頁)3-1非制式子彈1顆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見110偵33806卷三第11-13頁)3.編號3-1所示之子彈,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完畢。3-2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4毒品咖啡包9包(其中2包為殘渣袋)1.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偵17878卷一第97-101頁)5手銬1副6操作手槍1支(含彈匣1個)7手槍槍身1支(含彈匣1個及零件1只)1.認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金屬插銷。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1704號鑑定書(見110偵33806卷三第127-128頁)8空瓶3個(含蓋子2個)9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1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含SIM卡1張)12中國聯通電話SIM卡1張13車號000-0000號車鑰匙1支14藍色短袖上衣1件15米白色背包1個16ADIDAS鞋子1雙17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18藍色夾腳拖鞋1雙19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20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2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含SIM卡1張)22SIM卡2張23黑色背包1個24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含SIM卡1張)25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灰色,含SIM卡1張)26SIM卡1張27警棍1支28手銬1副(含手銬空盒1個)29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含SIM卡1張)30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3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32K盤1個33愷他命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