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9297號
原 告 千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奇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3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欲組團參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至20日在法國巴黎舉辦之
眼鏡展,並委請被告代訂原告參展團員在巴黎之住宿,雙方
約定住宿飯店為MERCUREPORTEDEVERSAILLES,被告於92
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業已安排完畢,原告則依被
告指示,分別於92年9月1日及10日付清全部價款共計216,54
0元,詎於即將出發前10日之際,被告卻以電話通知原告無
房間,且由 蕭明哲 律師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明律字第177
號函告知原告略以:由於原告重複訂房且未告知被告,致原
訂房已遭取銷,擬安排改住其他飯店云云。惟被告提議改住
之其他旅館,等級不同且距離展覽場地太遠,原告並未同意
,由於被告已不能履行債務,原告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表示
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216,540元外,
原告另向其他飯店訂房,因此所增加之訂房支出314,744元
,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7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所招攬前往巴黎參展團員
中,除有部分先由被告於92年6月間安排在巴黎之住宿外,
後來尚有若干旅客需住房,此部分原告係在92年8月間經由
被告提供網路系統直接訂房,其中雖有一、二位旅客姓名重
複,但原告為其餘散客訂房,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訂房
系統,應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不影響被告承攬之房間數,
況雙方並無約定不得為此情形,自不得謂原告違約,被告指
稱:因原告自行重複訂房,違反規定致被取銷原來訂房云云
,原告並不知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請我國駐法國亞
洲貿易促進會幫忙瞭解情形,始知係被告並未給付定金與巴
黎之飯店,才致原告被取消訂房資格,至於被告提出之美國
網路業者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否認內容之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照原告92年5月29傳真函所述向巴黎之MER
CUREPORTEDEVERSAILLES飯店訂房無誤,詎原告在未事先
告知被告情況下,另行於網路上向同一飯店訂房,致生重複
訂房情事,嗣同年9月25日被告始接獲美國網路訂房業者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重複訂房之情事,且因訂房期間適逢巴
黎地區舉辦國際型態之眼鏡展覽,訂房者眾,因原告重複訂
房之故,取消其訂房資格,則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顧念雙方多年合作關係,業已退還原告所給付價金216,
54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增加之訂房支出314,744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就其所訴固提出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收據、賣出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團體旅客名單、報價單、網路繳費
單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請被告代訂
飯店房間以及確有利用網路系統訂購房間等事實,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至於原告所訂購系爭飯店房間被取消之原因,是
否基於被告未給付飯店定金一節,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陳稱其於接獲原告92年5月29傳真函後,已向飯店完
成訂房並向原告收款等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而原告嗣
後再以網路系統為其餘散客訂購飯店房間,亦為其到庭所自
承,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重複訂房而遭飯店取消訂房資格等語
,並非不能採信。是原告就被告代訂系爭飯店房間有何違背
契約目的之可歸責事由,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增加訂房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遭取消訂房資格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生之損害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