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玖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6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9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8月4日管檢字第0940006236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
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其於警訊、偵查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0.498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7包白色結晶物,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此7包白色結晶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