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机建 至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机建至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机建至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受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椰園企業行」(負責人為 鍾委隆 )任司機乙職,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机建至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載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椰園企業行客戶「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載貨,並於附表「簽收運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運費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為己用,共侵占五次,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900元。嗣於104年10月23日鍾委隆至捷勝公司欲收取運費時,捷勝公司之會計告知運費已由机建至領走,經鍾委隆詢問机建至,始查悉上情。嗣於106年1月1日机建至與鍾委隆達成和解,已悉數將上開侵占之款項36,900元返還予鍾委隆。
二、案經鍾委隆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机建至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机建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23、
31、3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委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15、3-4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1份、捷勝公司帳冊內頁影本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0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被告受僱於「椰園企業行」,擔任司機乙職,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5「載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椰園企業行客戶「捷勝公司」載貨,並於附表「簽收運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運費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予侵占入己所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自論以一罪。被告前開附表編號1之侵占行為與附表編號2、3、4、5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6年
1月1日與告訴人鍾委隆達成和解,已悉數將上開侵占之款項36,900元返還予鍾委隆,並獲得鍾委隆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侵占之款項已全部返還予被害人部分,仍諭知沒收,顯有未合,且就定執行刑部分,未及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新情況,而裁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定刑顯有過重、不符比例而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鍾委隆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侵占款項悉數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五次侵占所得36,900元,已悉數返還予告訴人鍾委隆,此有上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同前所註),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意旨,被告已主動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實質上等同於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無庸再將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查被告前雖於88年間及92年間,因毒品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惟已分別於89年7月14日、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本次為因應急需,一時失慮,挪用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犯後已積極籌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上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載貨日期│運費金額(新臺幣)│簽收運費之日期(即│││││被告取得運費之時間│││││)│├────┼───────┼─────────┼─────────┤│1│104年10月1日│7,300元│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日│3,000元│104年10月6日│├────┼───────┼─────────┼─────────┤│2│104年10月6日│4,800元│104年10月8日│├────┼───────┼─────────┼─────────┤│3│104年10月8日│8,900元│104年10月15日│├────┼───────┼─────────┼─────────┤│4│104年10月15日│9,900元│104年10月20日│├────┼───────┼─────────┼─────────┤│5│104年10月20日│3,000元│104年10月23日│├────┴───────┴─────────┴─────────┤│合計侵占3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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