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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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 洪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義雄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義雄(下稱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有受相當刑度判決之可能,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無羈押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併斟酌個案審理情形,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同一目的,則尚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調查相關證據完畢,本院認如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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