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 任厚甲
任厚才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 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3
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許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執行名義(即主文第5項中段及後段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之債權為可分,而對原告任厚甲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145元本息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4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該執行債權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153,330元【計算式:(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45元+642元/月×12月×〈10年-5年〉)×原告2(人)=153,33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