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建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机建至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机建至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乙○企業行」(負責人為丁○○)任司機乙職,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机建至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載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乙○企業行客戶「丙○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載貨,並於附表「簽收運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運費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為己用,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900元。嗣於104年10月23日丁○○至丙○公司欲收取運費時,丙○公司之會計告知運費已由机建至領走,經丁○○詢問机建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机建至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机建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3、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15、3-4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1份及丙○公司帳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自論以一罪。是被告前開侵占行為與附表編號2、3、4、5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款項,致告訴人丁○○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衡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沒收之規定。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為36,900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號│載貨日期│運費金額(新臺幣)│簽收運費之日期(即│││││被告取得運費之時間│││││)│├────┼───────┼─────────┼─────────┤│1│104年10月1日│7,300元│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日│3,000元│104年10月6日│├────┼───────┼─────────┼─────────┤│2│104年10月6日│4,800元│104年10月8日│├────┼───────┼─────────┼─────────┤│3│104年10月8日│8,900元│104年10月15日│├────┼───────┼─────────┼─────────┤│4│104年10月15日│9,900元│104年10月20日│├────┼───────┼─────────┼─────────┤│5│104年10月20日│3,000元│104年10月23日│├────┴───────┴─────────┴─────────┤│合計侵占36,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