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芳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六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不動產之買賣市場狀況極差,伊民國106年1月至3月間僅領基本薪資新臺幣
1萬1,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
6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