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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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被上訴人 許建樟 被上訴人 湯麗 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豊彥 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04年7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嗣建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本件起訴時(105年6月22日)共計積欠上訴人如下:⑴本金新臺幣6,854,5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美金166,00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從而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竟為規避債務,於105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原配偶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2人並於同日辦理離婚,嗣於同年3月4日再以該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乙○○之責任財產減少,已致上訴人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顯有害於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2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乙○○所有。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據於原審之陳述以:伊2人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伊等所生3位未成年子女均由丙○○監護照顧,乙○○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做為照顧子女之扶養費、丙○○之生活費及婚後財產分配,故系爭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而係離婚協議之條件,乙○○亦要求丙○○將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份返還,且斯時建元公司營運及與銀行往來均正常,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非屬惡意脫產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
2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請求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乙○○所有部分。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元公司先後於101年3月26日、
104年7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惟建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本件起訴時(10
5年6月22日),共計積欠上訴人⑴本金新臺幣6,854,5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美金166,00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職故,乙○○應與建元公司就上開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乙○○、丙○○於105年2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4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仁地字第902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且乙○○前於98年9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丙○○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建元公司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進口墊款分戶卡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7紙、放款明細查詢單及外幣進口還款明細單4紙、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書暨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
4頁、第148至第151頁,見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足認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乃屬無償行為,且因此積極減少乙○○之財產,將致乙○○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嗣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業經原審據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已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
七、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基此,亦即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而該聲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登記機關仍可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經上訴人以建元公司曾先後於101年3月26日、104年7月1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因建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本件起訴時,共計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乙○○應與建元公司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乙○○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已致乙○○名下並無財產,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為恐被上訴人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一節為由,聲請為假處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由高雄地院以105年6月13日雄院隆105司執全竹字第538號函,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假處分聲請狀及高雄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書、105年6月13日雄院隆105司執全竹字第5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確為聲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業經原審據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已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聲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及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應得請求相關之登記,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故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原狀,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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