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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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鄭明和」國民身分證(民國81年8月22日換發)及健保IC卡各1張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係被告因借款而抵押予金主,非用以向戶政事務所及中央健保局請領補發之供本件偽造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警卷第8頁),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該扣案物品為被告因借款而抵押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