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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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告 李汝彪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汝彪、李慧玲於107年4月25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慧玲應將前項土地於107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汝彪所有。
三、訴訟費由被告李汝彪、李慧玲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汝彪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4,133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確定。
詎被告李汝彪明知其積欠上開債務,竟於107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慧玲,並於同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同段457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5日分割出同段457-1、457-2地號土地(與同段4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減少被告李汝彪之財產,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汝彪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其母 馮月香 之遺產,馮月香生前均由被告李慧玲照顧,且其之前花掉家裡不少錢,故馮月香指定其可得部分留給被告李慧玲;其本來有意辦理拋棄繼承,因時間問題,故未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處理其與被告李慧玲之土地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慧玲則抗辯:其母馮月香表明土地是要留給我,故被告李汝彪轉給我,不應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汝彪積欠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14,13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8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㈢復查,馮月香過世後,由訴外人 李泉清 、 李光原 ,及被告李
汝彪、李慧玲共同繼承其所遺之同段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嗣被告李汝彪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7年5月11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玲;後同段457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5日分割出同段457-1、
457-2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3-91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㈣被告李汝彪雖抗辯:其母馮月香生前均由被告李慧玲照顧,
且其之前花掉家裡不少錢,故馮月香指定其可得部分留給被告李慧玲;其本來有意辦理拋棄繼承,因時間問題,故未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處理其與被告李慧玲之土地分配事宜云云;被告李慧玲抗辯:馮月香說要把土地留給我,故被告李汝彪轉給我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則被告2人自應就其上開所述提出證據,方足推翻登記之公示力。惟被告2人均未提出馮月香指定被告李汝彪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慧玲取得之證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已難憑信。況且,被告李慧玲係基於子女之扶養義務照顧馮月香,與被告李汝彪向家裡拿錢乙事,分別為不同原因情事,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同。被告2人上開所述,充其量只是贈與之動機,與法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之認定無涉,因被告李汝彪並未從被告李慧玲手上直接獲致金錢或其他利益,是無法逕自解為被告2人土地之授受,即為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故被告李汝彪個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李慧玲,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李汝彪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慧玲,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還款,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無收入,財產僅有車齡約20年餘之汽車3輛(見卷附密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另積欠其他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帳款之呆帳,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慧玲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汝彪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被告2人於107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慧玲應將前項土地於同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汝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