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夆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夆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之「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增』之人收受,而同意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出租上開金融帳戶」。
㈡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人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簡夆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告訴人 陳富麗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告訴人 彭秋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富麗、彭秋香等2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名被害人之財產(計8萬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六、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簡夆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夆家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
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8年8月22日、23日,撥打電話向陳富麗、彭秋香佯稱係渠姪女、姪子,因欲投資需要資金為由,使陳富麗、彭秋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嗣因陳富麗、彭秋香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富麗、彭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簡夆家於警詢、│1.被告否認犯行。│││偵訊時之供述│2.被告為租賃帳戶故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麗│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彭秋香於警詢之證│戶之事實。│││述││├──┼─────────┼─────────────┤│㈢│被告簡夆家前揭帳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麗│證人陳富麗、彭秋香匯款至被│││之LINE簡訊、轉帳交│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香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簡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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