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慧玲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李汝彪 被上訴人即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慧玲與同造之李汝彪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玲提起上訴,惟按撤銷贈與為對於贈與契約當事人應合一確定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李汝彪,爰將李汝彪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33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066,265元,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14,133元為準。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扣除上訴人李慧玲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80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範圍│(新臺幣,元)│├─┼────────────┼─────┼────┼──┼───────┤│1│457地號土地│1,200元│705.29│1/2│423,174元│├─┼────────────┼─────┼────┼──┼───────┤│2│457-1地號土地│2,900元│422.25│1/2│612,263元│├─┼────────────┼─────┼────┼──┼───────┤│3│457-2地號土地│1,200元│51.38│1/2│30,828元│├─┴────────────┴─────┴────┴──┼───────┤│合計│1,066,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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