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告 楊裴生 (原名 楊承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㈠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本件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提出聲請,而非告訴人 黃喆甫 提出聲請,有本院民國102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被告楊裴生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
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具保,頃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在案,其重大經濟之犯行若不予限制出境,將喪失保全程序進行之實益,再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一旦確定即需入監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被告又曾在美國經營公司,妻女移民常居美國,有留滯國外之條件及誘因,且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205萬元美金及利息,被告除面對刑責外,亦需面對鉅額賠償責任之壓力,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聲請限制被告出境云云。惟:
⒈前開案件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以迄辯論終結時
,被告均到庭應訊而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此觀該案卷宗自明,是本院依該案現有卷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⒉被告自101年12月2日出境後,已於102年1月2日返國,此
觀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自明,是被告並無滯留境外不歸之情。
⒊聲請人所稱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一旦確定即需入監服刑,
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一節,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是否有規避刑罰執行之情,依目前該案之情狀尚難逕予認定,此當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亦難遽採。
⒋另聲請人所稱被告曾在美國經營公司,妻女移民常居美國
,有留滯國外之條件及誘因云云,然此與先前檢察官命被告具保50萬元之外部客觀情狀相同,並未變更;末聲請人所認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205萬元美金及利息,被告需面對鉅額賠償責任之壓力一節,因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糾紛,與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非可同視,是聲請人以前開各情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