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宋艷穗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2萬元之請求,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97年間被告與訴外人 林宗慶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利用原告係中下智能程度之人,向原告詐騙,由被告假扮為買方,於97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房地(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877-11地號、建號為苗栗縣○○鎮○○段第385號;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以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為由,於97年9月2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林宗慶共同至筆耕代書事務所,另訂立不動產權過戶協議書,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至林宗慶名下,以辦理貸款,原告乃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嗣原告家人發覺原告受騙,於97年11月17日陪同原告至警局報案,詎林宗慶竟於98年10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而向訴外人 方梓炎 借款。原告乃於100年2月14日對被告及林宗慶提起訴訟,主張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受詐欺予以撤銷,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及林宗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林宗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並執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訴外人方梓炎竟於100年2月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雖對訴外人方梓炎另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惟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58號審理,嗣原告與方梓炎就系爭房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以140萬元達成和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慶共同詐騙原告簽訂上揭不動產過戶協議書,原告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然原告嗣後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林宗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98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方梓炎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因系爭房地上有負擔而受損害。而林宗慶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房地進而設定抵押,係因被告之幫助(即簽定不動產過戶協議書),被告自應對於林宗慶設定抵押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所述,原告因林宗慶設定抵押權予方梓炎,就抵押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利息以140萬元達成和解,且該14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和解相對人完畢,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過戶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58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慶共同詐騙原告簽訂上揭不動產過戶協議書,原告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然原告嗣後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林宗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98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方梓炎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因系爭房地上有負擔而受損害。而林宗慶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房地進而設定抵押,係因被告之幫助(即簽定不動產過戶協議書),被告自應對於林宗慶設定抵押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林宗慶設定抵押權予方梓炎,就抵押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利息以140萬元達成和解,且該14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和解相對人完畢,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4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