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第一次接續於網路張貼三篇回應留言之犯行,情節應較第二次僅張貼一篇為重,然原判決量處兩次犯行刑度均相同,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第一次發言係因告訴人甲○○明知伊有躁鬱症病史,乃與Dan-Van共謀,故意以惡意攻擊言論激怒被告,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激於義憤之發言反擊,已無可期待理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又被告未有誹謗故意,且第二次發言所指告訴人為騙子之事為真,應阻卻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第一次犯行量刑過輕,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之債務、感情糾紛,肇生心結而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因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據為量刑之理由。且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尚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第一次之三則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則原判決基此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而與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刑度相同,並無違誤。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無據。
㈡又按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
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本件被告辯稱遭網路匿名Dan-Van之人於網站上撰文攻擊,因認其係告訴人之密友,故認該文均為告訴人所教唆,一時情緒失控,基於義憤,始於網站上張貼文章反擊,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該網路上撰文之匿名Dan-Van其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告訴人本人或遭其教唆之人,縱認被告張貼文章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惟被告並未針對撰文之匿名Dan-Van其人,反而誹謗告訴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且參諸該匿名Dan-Van之言論,在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是依本案案發當時情狀,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義憤情狀可言。
㈢再查,被告第二次發言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
時二十一分,內容為:「靠夭,真的是他(指Jeffery即甲○○)嗎?那個騙子嗎?果然是豬信中,但聽說他已經進精神病院,但我一直懷疑,果然我的懷疑是正確的」等語,按被告所指告訴人甲○○之詐欺前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四八號),查其所為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刊登租用帳戶廣告(實屬詐欺集團)之人等犯行,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及隱匿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尚難逕認其即屬「騙子」。查本件被告以「騙子」等文字指摘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且被告於網路上撰文發言,足使告訴以外之多數人共聞共見,自有誹謗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有誹謗之犯意,不足採信。
四、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檢察官及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