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見丙○○、乙○○與丁○○到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其開設之金採彩券行催討債務,即先離開店面到後方躲避,並未在場見聞丙○○、乙○○與丁○○之言行舉止,仍意圖使丙○○、乙○○與丁○○受刑事處分,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誣指丙○○、乙○○與丁○○3人「……以言詞脅迫、恐嚇向我催收討欠款,致我心生畏懼……其餘人員站在門內,皆用言詞脅迫對我催討欠款」,又接續於同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誣指3人「……要我與我老婆不准離開,大罵三字經,並說我欠他錢,要我還錢,否則去買棺材,要把我全家抓去山上活埋,吃子彈……」,嗣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確認甲○○並未在場,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因依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被告甲○○於丙○○、乙○○、丁○○至其開設之彩券行催討債務時,已至店面後方躲避,並未與丙○○等人接觸,進而認定被告並未在場見聞丙○○等人之言行舉止,所為指控應屬誣告。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此債務乃其胞弟𡍼榮崇積欠,自95年12月間起,對方即多次到其經營之彩券行催討債務,96年1月29日其見丙○○、乙○○與丁○○等人到來,雖因害怕,至店面後方躲避,仍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情形,且所在房間與店面僅相隔一層木板,對於店面之對話均聽得甚為清楚,同日警詢時所述,均屬事實,並無誣告之事;至同年4月9日警詢時,因時間相隔已2個多月,且債權人催討債務不僅一次,態度均非和善,其經營之彩券行亦確曾遭人灑過冥紙,說詞縱有因記憶混淆或受其他家人說法之影響而與實情有間,但絕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丙○○、乙○○、丁○○於96年1月29日至被告甲○○經營之彩券行催討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丙○○、乙○○、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為肢障人士,開庭過程可明顯見其行動不便,而觀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57頁),多名男子入內討債時,舉動、表情均難謂和善,被告既非第一次遭該債務之債權人委人催討債務(詳如後述),在雙方身體外在條件有所差距之情形下,心生畏懼,實未違一般情理。此由證人即被告另名胞弟𡍼榮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時他們(指丙○○等人)都在跟我吵架……。」、「他們講話很不客氣,但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們有講我算什麼。」、「……甲○○打電話給我時很驚慌,只說有人要來要債,但並沒有說被恐嚇,我想說不要發生衝突,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亦得佐證,蓋被告若非有所恐懼,當無驚慌撥打電話向其弟𡍼榮立求援之理。另由𡍼榮立報警處理之舉動,且表示其亦會害怕,因為對方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益徵 被告見到丙○○等人催討債務,隨即躲藏,事出有因。此外,被告既自始知悉丙○○等人至現場催討債務,且確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留存,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與證人𡍼榮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等人離開後,確見到被告自彩券行後方走出等語(分見原審卷第77、78頁;第83頁),證人𡍼榮立並證稱:被告所在房間離櫃檯僅2、3公尺,隔約1.5英吋厚之木板,房間內放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則被告表示其因害怕,至店面後方躲避,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情形,並有聽到丙○○等人與其家人之對話等節,亦屬有據。
(二)丙○○等人,既確有以不友善之方式催討債務,被告亦非完全未見聞此場景,且心中有所懼怕,被告於96年1月29日警詢時,指稱丙○○、丁○○、乙○○等人,「……以言詞脅迫、恐嚇向我催收討欠款,致我心生畏懼……其餘人員站在門內皆用言詞脅迫對我催討欠款」,即難遽認為不實。雖如前述,丙○○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筆錄記載「向我」、「對我」易生誤解,然依證人戊○○前開所證,被告於丙○○等人離去後始自彩券行後方走出乙節,實為警方所明知,被告當無虛捏此部分事實之必要,而細觀該筆錄內容,僅記載事實概要,其內並含有「恐嚇」、「心生畏懼」等諸多法律用語,可推知該筆錄乃摻入記錄者價值判斷後整理而成,在此情形下,丙○○等人催討債務之對象又確為被告,即不能排除前揭筆錄疑義,僅是被告指控用語不精確,或筆錄記錄者誤解其意所致,自難逕指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至96年4月9日警詢時,被告指摘之內容,多了「買棺材」、「活埋」、「吃子彈」等用語,惟證人之證詞,隨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進而依其主觀意見填補,或摻入自己想像,不可避免,此即為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設立交互詰問規則的目的之一。若告訴人僅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均難指為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參照)。衡酌系爭債務之債權人,非僅一次親自或委人至被告經營之彩券行催討債務,此由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見他字卷第46頁),記載債權人賴明煌曾於96年1月11日至被告住處催討債務,「……𡍼女(應係指被告之妻)之家人因心生畏懼,警方有告知其權利……。」,及證人戊○○證稱:「……被告有跟我反應之前常被騷擾。」(見原審卷第79頁),即可得知,是被告表示因時間相隔2個多月,遭催討債務不僅一次,說詞可能因記憶混淆或受其他家人說法之影響,非無所本。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上開說詞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而事隔2月後接受警詢,被告之記憶,難免可能因受到主觀想像或其他家人說法影響,有所誇大或混淆,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雖丙○○、乙○○、丁○○等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偵查卷影卷可資證明,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原審並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詳加闡述,敘明何以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以告訴人之恐嚇犯嫌已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等並無恐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仍具體以上開內容向警方提告,顯為報復告訴人催債行為云云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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