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外患
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鍾周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外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洩露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稱軍情局)情報幹部訓練班專修班2期畢業。任職電波作戰室特電官,於民國(下同)74年3月24日退伍。迨86年8月間,經軍情局遴選為情報協助人員,協助從事情報工作,嗣該局擬定計畫代名為「 天青 專案」及「 鴻仁 專案」之秘密情報專案,丙○○因協助該等專案之執行,為任務需要,先後於86年10月及87年9月間,在日本及韓國與軍情局專案人員密晤交付情報及任務等,而丙○○從事情報工作,明知應就其職務上所獲得之情報來源、管道及情報及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惟丙○○因在大陸被中共有關方面逮捕,其後被遣送流落至泰國,丙○○缺乏證件,無法返國,乃為能返國,竟於96年4月21至24日,在泰國曼谷對中國時報記者 梁東屏 及 呂昭隆 ,透露其為情報協助人員,提供中共情報給軍情局,獎金匯到其香港之銀行帳戶;其執行之情報任務,軍情局指派X處一組組長林XX負責全案;87年9月與軍情局X處先遣人員李XX、韓國站站長雷XX及X處處長黃XX在韓國世宗飯店晤面,交付情報及任務等,將涉及情報來源、管道、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身分洩漏給該報記者梁東屏及呂昭隆, 嗣經 兩位記者於96年4月26日報導雙面諜 蘇文武 (以蘇文武稱呼丙○○)為兩岸「麻煩人物」為標題刊載在中國時報報紙A2版。
二、案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另犯詐欺二罪,經本院97年訴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梁東屏及呂昭隆採訪時,透露其於86-87年間曾在日本及韓國與軍情局人員會晤,並受指示執行相關之情報任務,嗣梁東屏及呂昭隆即於96年4月26日以雙面諜蘇文武兩岸「麻煩人物」為標題並刊登上揭內容在中國時報報紙A2版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跟軍情局甲○○沒有簽任何文件,沒有保密義務,便只是單純義務幫忙甲○○、乙○○等人蒐集情報,但後來乙○○竟不准伊回臺灣,且對伊置之不理,伊認為很委屈,才經由 陳虎門 介紹接受中國時報記者呂昭隆、梁東屏專訪,採訪內容時所說的話是否就構成洩密罪,伊不清楚,伊接受採訪的動機是想要回臺灣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軍情局擔任電波作戰室特電官,嗣於74年3月2
4日退伍後之86年8月間,經軍情局遴選為情報協助人員,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等情,此有被告簽署交予軍情局之工作志願書、檢討書、今後方向及獎金收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06號卷第52頁至56頁)。被告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供承,伊簽這三份文件是軍情局正式聘用伊為軍情局工作、蒐情的證明文件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94頁)。被告所辯伊僅係單純協助甲○○、乙○○等人蒐集情報,未收取金錢,伊與軍情局無涉云云,要非事實,而無足採。被告應係經軍情局遴選為情報協助人員,而協助從事情報工作,堪以認定。嗣軍情局為執行軍事情報工作,擬定計畫代名為「天青專案」及「鴻仁專案」之秘密情報專案,被告為協助執行該等列為國家機密之「天青專案」及「鴻仁專案」,先後於86年10月及87年9月間,在日本及韓國與軍情局專案人員密晤交付情報及任務等情,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天青專案」「鴻仁專案」文案卷、軍情局辦理情戰專(個)案機密檔案重新審任核定案94年3月23日簽呈(見他字卷第32頁至33頁)及國軍機密檔案機密等級調整作業期程對照表及國防部97年5月2日國政保防字第0970005441號鑑定結果函(見偵字卷第60頁至62頁)等在卷可憑。依卷附上開資料,本案所涉及之情報做為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及管道,列屬機密級,依法永久保密,是被告所辯並不知道本件所執行之「天青專案」及「鴻仁專案」係屬機密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梁東屏及呂昭隆採
訪時,透露其為情報協助人員,曾提供中共情報給軍情局,並由中情局將獎金匯到其所有住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而其執行之情報任務,係由軍情局指派X處一組組長林XX負責全案;於87年9月與軍情局X處先遣人員李XX、韓國站站長雷XX及X處處長黃XX在韓國世宗飯店晤面,交付情報及任務,嗣梁東屏及呂昭隆即於96年4月26日以雙面諜蘇文武兩岸「麻煩人物」為標題將上開內容刊載在中國時報報紙A2版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呂昭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中國時報96年4月26日A2版報紙附卷可參,茲查洩漏國防秘密罪,其性質屬危險犯,一有洩漏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並非必有具體之結果發生始屬成立,被告為軍情局遴選之情報協助人員,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當知應就其職務上所獲得之情報來源、管道及情報作為等國防機密,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否則當有危害其他情報人員或國家安全之虞,乃竟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梁東屏及呂昭隆採訪時,將該等應機密洩漏予他人,並經刊載於報紙內文,使閱讀該等內容者亦得知悉該等國防機密,被告所為顯然已涉及洩漏情報來源、管道及情報及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採訪內容所述是否屬洩露秘密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洩漏情報來源、管道及情報及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身分,所為固與刑法第109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消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8條第1項之涉及洩漏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份等犯行,訂有特別之處罰規定,其處罰並較刑法為重,且其制定時間在刑法之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應為刑法第109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丙○○就此所為,係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之洩密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而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除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另犯刑法第109條第1項之罪,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軍情局退休後,經軍情局遴選為情報協助人員,協助從事情報工作,本應恪盡職責,就與我國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等機密,應嚴守保密義務,乃被告竟洩漏該機密,並經媒體紕漏,足以危及我國國防安全,並危及爾後情報作業,惟被告係因先被中共方面逮捕,遣送至泰國,無法返國,始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份、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貴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