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上易字第30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臺北市○○路○○○號「臺北市成都大廈社區」住戶,因不滿該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成都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方式,於97年7月7日12時45分許,見成都大廈管委會於社區電梯內張貼有關「非空屋欠費明細」、「漏水處理參考資訊」及「通知各住戶應於每月15日之前繳交管理費」之公告3紙。丙○○明知該公告係屬該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文書,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動手加以撕下毀損,足生損害於該成都大廈管委會及該社區之其餘住戶。復於翌日(
8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員室,見管理員乙○○手持蒐證用錄音機欲對其錄音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乙○○壓制在管理室之椅子上,強取乙○○之錄音機內之錄音帶,妨害乙○○為保護自己所行使採證之權利。
三、案經成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及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之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承認將前揭張貼之公告拿下及弄壞乙○○錄音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公告貼很久,把電梯貼的很難看,不貼在公告欄且未經管委會同意,是管理員私下貼的,所以 伊才 撕下。且該文書係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討債文書,非刑法第352條之文書。又當時伊告訴乙○○住處須修繕,請其登載在工作簿上,並且要求乙○○工作時不要看電視,乙○○就拿錄音機要蒐證,是非法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前述公告3張撕下帶走之事實,為其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7、29、51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張、遭毀損之公告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38-39、44-48、61-65、77-87頁)。而該公告係成都大廈管委會依規定製作,並由管理委員會會同管理員公告,且因電梯為一般住戶出入必經之處,為使一般住戶都能看到,故將公告張貼在電梯裡等情,亦據證人即成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撕毀上揭公告之行為,使成都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文書失去將文書內容使住戶知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成都大廈管委會及該社區其餘住戶(原審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正)。被告雖以前述公告未貼在公告欄、係管理員私下張貼、該文書係討債文書非刑法第352條所稱之文書等語置辯。但其所辯,僅為其主觀之認知,並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乙○○於97年7月7日,對被告撕毀公告之行為提出
告訴,被告因不滿而要找乙○○麻煩,乙○○為保護自己權益,擬對被告之行動為錄音,被告則以暴力將乙○○壓制在椅子上,並強行取走錄音機內之錄音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細且前後一致(見偵卷第29、52頁,原審卷第42-4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告訴人乙○○因被告妨害其權利行使之強暴行為,於搶奪錄音機過程中,不慎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乙○○在成都大廈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因對被告毀損社區公告之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告於翌日到管理室欲找乙○○麻煩。乙○○乃對被告公開之行為錄音,乙○○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被告認乙○○之錄音行為非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又成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亦代表成都大廈管委會對被告之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5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毀損文書及強制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竟以毀損管理委員會公告表達不滿。且於社區管理員對其行為做錄音時,用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對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之權益損害,對告訴人乙○○之身心侵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52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毀損文書之犯行判決罰金新臺幣3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判決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被告不另成立傷害及毀損罪(毀壞乙○○錄音機),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構成毀損器物罪、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職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且被告不另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雖曾因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於8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告訴人乙○○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整,成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亦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故意,強取乙○○之錄音機,因乙○○抗拒不從,丙○○故意將上開錄音機摔落地上加以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乙○○並因而受有右臉頰、頸部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錄音機、傷害等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錄音機損壞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毀損錄音機及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受傷,是他眼鏡掉下來割到的,錄音機是兩人在爭搶的時候不慎掉落地上的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乙○○於警詢中雖表示,被告將其推倒在椅子上,整個人壓在其身上要搶錄音機,被告將錄音機搶到手後,將錄音帶折壞帶走,而要對被告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臉、脖子、手的傷,是被告抓傷的,錄音機是被告在搶的時候掉下去壞掉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對傷害、毀損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不願與被告和解,堅提
告訴,但亦供稱:臉上的傷應該是被告不小心抓傷,被告是故意摔壞錄音機,被告要把錄音機撥開拿錄音帶,把錄音機撞在牆上,就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惟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伸手進管理室要拿錄音機,乙○○把錄音機放到背後,被告進管理室,用雙手伸到乙○○背後要拿錄音機,兩人扭來扭去,乙○○的眼鏡撞到被告手臂刮傷自己的眼角。乙○○手上的東西也掉在地上,被告再把它撿起來,把裡面的錄音帶拿出來。過程中被告沒有用手去抓或打乙○○的臉或身體,被告拿到錄音帶之後,伸手要把錄音機還給乙○○,但乙○○沒拿,後來不知道錄音機去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故勾稽證人乙○○、丁○○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知當時應係被告欲阻止告訴人乙○○錄音,要將錄音帶抽出,告訴人不從並將錄音機藏到背後,被告進而將告訴人乙○○壓制在管理室之椅子上,二人爭奪中,因肢體接觸,乙○○之眼鏡撞到被告手臂刮傷自己的眼角,而錄音機係被告與乙○○爭搶時掉落地上。
㈢被告當時雖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事實
,但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乙○○或毀損錄音機之犯意。尚難認定乙○○之受傷,係被告所造成,且刑法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或毀損之犯行,此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