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錫欽辛如憶 及被上訴人均為 辛謝 雙所生之子女, 辛謝雙 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前趁辛謝雙因第三度中風意識不清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住院期間,私自以非出於辛謝雙本人真意之贈與契約、辛謝雙同意處分名下財產之相關文件,於93年5月13日,將辛謝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之3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被上訴人之名下,故此贈與契約及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本案刑事告訴部分,被上訴人雖狡稱其處分系爭財產已與伊於93年3月下旬在某間餐廳討論過,惟伊對此節已堅詞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三舅 陳福田 、阿姨 李繡伶 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辛謝雙名下有何財產,親戚間亦未曾就要將辛謝雙財產交由被告 辛國材 處理一事達成共識。」等語,退萬步言,縱認辛謝雙為避免遺產稅,而同意被上訴人為辛謝雙處理財產,然辛謝雙從未表示要將其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實際上辛謝雙之真意係要將系爭不動產於其往生後,充作遺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故系爭不動產實為辛謝雙之遺產,伊依法自得依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辛謝雙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辛謝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面積為5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段○○段3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27號,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93年4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93年5月13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93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辛謝雙名義。
或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面積為5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段○○段3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27號,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豋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58年間離家,平素鮮少回家探望父母,只有手頭拮
据時,才會想到辛謝雙, 嗣辛謝雙 於93年3月間,因中風至和平醫院住院診療,期間上訴人不斷要求分家產,辛謝雙於失望之餘,始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將其收藏已久之上訴人所簽立拋棄繼承權利同意書交予伊。辛謝雙於93年3月25日簽署委託書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斯時昏迷指數為13,足見辛謝雙斯時雖行動不便,然其意識仍非常清楚,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嗣辛謝雙於93年3月30日出院,旋即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解除郵局定存及不續租上海銀行保險箱等事宜,足見辛謝雙當時之精神狀況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辛謝雙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由伊處理,迨出院後,則另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之意思表示,其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所取代,故該贈與行為係合法有效。上訴人認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辛謝雙與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不法之處。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按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於其應繼分內扣還。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及93年3月初,分別向被繼承人辛謝雙借款30萬元及100萬元,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130萬元債務,應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應繼分內扣還。因上訴人訴請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8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時公告地價約值231萬9300元(54x85900÷2=0000000),上訴人尚須自其應繼分內扣還13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訴訟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辛如憶、林錫欽均為辛謝雙之繼承人,辛謝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2日,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79號卷第8頁至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辛謝雙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簽立之委託書,委託人辛謝雙捺指印未有2人以上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辛謝雙於93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其內容為:「本人辛謝
雙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區○○段○○○號
1層25.73乙戶交由本人指定代理人兒辛國材先生買賣或贈與相關手續辦理全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並蓋有辛謝雙之印鑑章及指印,由辛如憶為見證人。而辛謝雙於簽立前揭委託書時,固因中風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惟依其主治醫師 劉政德 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625號偵查中到庭證稱:辛謝雙3月25日昏迷指數為13分,叫她眼睛會睜開,捏她會有反抗,跟她說話會有混淆的回答;而腦中風病患情況都是時好時壞,至於能否處分財產,要視當時情形而定,有時意識很清楚,但有時候混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625號偵查卷第173頁、第174頁),是辛謝雙於住院期間並非均在無意識狀態;參以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辛如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母親有同意,母親之前就有說要把房子過戶,我跟告訴人(即上訴人)都自動放棄,所以就由辛國材來處理;同意的時間就是委託書的時間,地點在病房;母親當時的意識可以作這些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證之上訴人曾簽立拋棄繼承權之同意書(見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79號卷第22頁),益徵辛如憶之陳述應可採信。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辛謝雙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委託書乙節,自不可採。另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辛謝雙除捺指印外,尚蓋有其印鑑章,核諸上開規定,辛謝雙之蓋章與簽名已生同等效力。上訴人指陳委託書上需有2名之見證人,始生效力,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又主張委託書不是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卻依委託書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違反自己代理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辛謝雙出具之委託書內容觀之,辛謝雙確已許諾被上訴人為自己代理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係有權代理,其代理行為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持委託書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另依和平醫院95年7月27日由醫療事務室所製發的和
平醫院護理紀錄單明確記載:在93年3月25日①辛謝雙女士曾兩度因無「無名頭暈不適」致辛謝雙之「雙手遭約束」。②辛謝雙分別從上午6:00到下午1:25至下午3:10,連續9個多小時,三度於該「護理紀錄單」被記載「p'tcon'sconfuse」(即病人之意識處於混淆不清之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主張辛謝雙係三度中風住院之人,其非能自主為簽名、蓋章,而係被上訴人在病房拉辛謝雙之手按捺指印於委託書之上云云。惟查,依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辛謝雙既有「無名頭暈不適」之狀況,顯然辛謝雙有陳述其身心狀態之能力,倘辛謝雙為意識不清,護理人員何以知悉病人有「無名頭暈不適」情狀;至依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辛謝雙分別在上午6:00、下午1:25、下午3:10,三度於該護理紀錄單被記載「p'tcon'sconfuse」(即病人之意識處於混淆不清之狀態),但並非記載自上午6:00至下午
3:10病人之意識均處於混淆不清之狀態,此與主治醫師劉政德所證稱:腦中風病患情況都是時好時壞之情形相符,故尚難僅憑前揭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而認委託書上辛謝雙之蓋章與指印非出於其意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辛謝雙於93年3月25日所出具委託書,應為有效,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委託書之授權,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系爭不動產既為辛謝雙生前即贈與被上訴人,則非屬辛謝雙之遺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辛謝雙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委託書,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為無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確為辛謝雙生前為贈與,其係依辛謝雙出具之委託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選擇合併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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