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限期催告相對人搬遷,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存證信函、信封等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98年8月3日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71之1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未證明已向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而仍送達不到,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