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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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5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1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3號),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5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3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促字第21084號支付命令卷、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2號清償債務訴訟卷等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由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