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擔任桃園縣○○鎮○○○路「臺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為該社區之住戶,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因懷疑丙○○將該社區住戶資料交給某里長候選人而心生不滿,遂持木棍一支至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欲找丙○○理論,惟丙○○當時並不在辦公室內,乙○○即在該辦公室內等候丙○○,嗣乙○○見丙○○從外面走進辦公室前,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木棍衝出辦公室往丙○○左腰部揮打二下後,將該木棍丟棄地上欲離去,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拾起乙○○棄置地上之木棍,揮打乙○○之右上背部後,兩人旋即互相抱住扭打,丙○○並用拳頭毆打乙○○之臉及頸部,而當時在該辦公室內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見狀亦衝出辦公室抱住乙○○將二人分開,致丙○○受有左腰部及左上臂嚴重挫傷合併腎臟挫傷、左腰部皮下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乙○○所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則受有上唇(一乘一公分)、右頸(四乘二公分)及右上背(二乘二)之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丙○○復另行起意,與甲○○(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拘役十五日,未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該社區住戶戊○○至前開辦公室內找甲○○理論關於其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等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不久丙○○進入辦公室內見戊○○在該辦公室內大小聲,亦心生不滿而與戊○○發生口角,戊○○即衝向丙○○作勢欲毆打丙○○,二人即抱在一起互相扭打,甲○○見狀即持一把鋸子打向戊○○欲嚇阻戊○○罷手,然尚未打到戊○○之前,鋸子即為丙○○搶走放在辦公桌上,甲○○又持一支開口鉗朝戊○○比一下後放回桌上,並衝向戊○○,與丙○○共同徒手毆打戊○○,嗣因該辦公室有一處階梯,戊○○因未踩穩而連同丙○○、甲○○一起跌倒在地,始罷手,而旁邊之鋁梯、置衣架亦因碰撞而倒地壓在三人身上,置衣架則壓傷戊○○之下唇,致戊○○受有下唇瘀挫傷之傷害,戊○○因遭丙○○、甲○○共同動手毆打,致其顏面、前額、右腕、左上臂、左前臂受有多處抓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分別與乙○○、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持木棍先毆打伊二下,伊起身一手抓住乙○○持木棍的手,一手抓住乙○○的衣領,後來甲○○即出面制止,雙方就分開,伊確實沒有毆打乙○○;另戊○○係衝向伊欲毆打伊,甲○○見狀便起身拉住戊○○,甲○○另一手拿著鋸子,伊就把鋸子搶下,後來甲○○與戊○○就互相扭抱在一起,甲○○又拿起老虎鉗,伊要去搶,結果三人就跌倒在地上,旁邊的鋁梯及置衣架就倒地壓在他們身上,伊確係只是去制止甲○○與戊○○間之拉扯,並沒有毆打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管委會在地下一樓,丙○○坐電梯下來,看到我在管委會裡面,他看到我拿木棍,就跑了,我就追,他就滑倒,臉朝上,我就打他的左側,我打他二下,就將木棍丟到一旁,我就轉身想離開,他就將木棍撿起來打我的背後,我忘記他打我幾下,我轉身要去搶木棍,甲○○後來衝出來從我背後抱住我身體及雙手,丙○○就用拳頭打我的臉與頸部,之後丁○○他們就出來了,將我們拉到旁邊,要各自離開...」、「(丙○○持木棍毆打你之後木棍在何處?)我轉身把木棍搶過來丟在旁邊,才被甲○○用雙手抱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杜( 國昌 )未到辦公室之前我和朱( 坤山 )在辦公室聊天,未久見余(非非)持木棍進來辦公室,後來杜(國昌)要來辦公室未進辦公室,余(非非)就持木棍衝出去打杜(國昌),之後他們就扭打一團互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九號卷第二四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乙○○)不聽勸執意要找主委(指被告),被告剛好要進來辦公室,在車道出口處,乙○○就拿木棍衝出去打被告,面對面打被告的哪裡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打幾下我也忘記了,被告就要搶木棍,二人就站著扭在一起,我就衝過去將他們二人架開,我架開他們二人時木棍在何人手上我想不起來,後來木棍掉在地上我把木棍撿起來。後來大家就散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乙○○,何以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告訴人乙○○係於互毆受傷當天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應無作偽之嫌,此均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均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情事,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告訴人乙○○因前開互毆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偵查中沒有這樣說云云,然其又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打成一團,但如何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堪認證人丁○○確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乙○○互毆而打成一團。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僵持約三秒鐘的時間,證人甲○○即出面制止,伊並沒有時間反擊告訴人乙○○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有回手毆打乙○○?)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可見證人甲○○當時並沒有清楚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互毆之過程,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自無法證明在甲○○衝到現場並將被告與告訴人乙○○架開之時,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乙○○,是證人甲○○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乙○○云云,實難採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辦公室打電腦,沒多久戊○○進來站著跟我理論房子的問題...後來丙○○進來,丙○○問戊○○你是否來鬧的,後來戊○○就離開座位到會議室去,被告也跟著去,他們兩個人到會議室就吵起來,戊○○的動作好像是要打丙○○,並進而相互扭打在一起...他們二個人當時已經扭打在一起了,第一次我是拿鋸子向戊○○嚇阻,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我有拿鋸子朝戊○○打過去,但是沒有打到,戊○○就伸手搶我的鋸子,結果三個人就扯在一起,我拿鋸子戊○○跟丙○○都來搶,結果鋸子被丙○○搶走,丙○○就把鋸子放在辦公桌上,結果我們三人還是扭在一起,第二次拿開口鉗,沒有像老虎鉗那麼大,我只是拿起來比一下而已,就放回去,不是像被告所講的那樣他把我搶走。我就衝過去,三個人就抱在一起,結果就一起摔倒...我沒有拿水果刀。我拿鋸子的柄打戊○○,但是沒有打到,我拿東西只是嚇阻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戊○○,當時是甲○○與戊○○抱在一起,伊只是用手將他們二人架開,後來三人從階梯上摔下來,旁邊的置衣架、鋁梯也一起倒下來云云,惟若一般人係從階梯上摔下來後,又被置衣架或鋁梯壓到,不可能受有顏面、前額、右腕、左上臂、左前臂等多處抓傷之傷害,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旁勸架,三人便拉扯一塊,結果三人一起跌下樓梯,( 楊啟 )『明』被置衣架弄傷,(楊啟)『明』的抓傷係拉扯中造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0一號卷第一九頁正面),,可見被告已坦承告訴人戊○○在拉扯中受有傷害,至告訴人戊○○下唇所受之瘀挫傷,應係遭倒下之置衣架打到造成的,另告訴人戊○○其餘身上之抓傷則係在與被告、共犯甲○○三人拉扯中,遭被告與共犯甲○○用手抓及拉扯中造成的,堪認告訴人戊○○下唇所受之瘀挫傷與被告之傷害犯行無關外,其餘之抓傷顯與被告及共犯甲○○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至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時指稱:甲○○持水果刀恐嚇伊,後來水果刀為被告搶走,甲○○又持一把兩支尖銳的鐵器,二人將伊推向牆壁,一起用水果刀及鐵器的握柄打伊胸口云云,然上情為被告及甲○○一致否認在卷,並均辯稱當時甲○○有拿鋸子及開口鉗,但都沒有打到告訴人戊○○等語,參以告訴人戊○○之胸口並未受傷,若其果遭水果刀及開口鉗握柄打到,不可能係受到抓傷之傷害,而所謂之水果刀及一把兩支尖銳的鐵器亦未扣案,又證人己○○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有無看到辦公室地上有木棍或水果刀?)是衣架及鋁梯而已,沒看到木棍或水果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明確等情,足見告訴人戊○○指稱遭被告與甲○○一起用水果刀及鐵器的握柄打到胸口云云,應認誇大案情之不實指述,要難採信,自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戊○○云云,亦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乙○○、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後二次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毆打告訴人戊○○受傷之犯行與共犯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前後相距六個月以上,時間尚非緊接,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戊○○下唇所受之瘀挫傷既係三人跌倒地上,遭置衣架倒下壓傷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動手毆打造成之傷害(詳後述之),原審認此部分之傷害係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毆打造成,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係告訴人乙○○所帶來毆打被告後棄置地上,為被告撿拾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就該木棍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共犯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受有下唇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與甲○○及告訴人戊○○抱在一起時,因旁邊有階梯站不穩而一起跌倒,旁邊的置衣架及鋁梯隨之倒地,置衣架壓傷告訴人等語,且證人己○○亦證稱有看到地上有衣架及鋁梯等語,已如前所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個人就扭抱在一起,因為辦公室有階梯,我們三個人站不穩,就跌倒,另外撞到辦公室的衣架倒下.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相符,衡諸當時三人僅係互相拉扯互毆之情節,堪認告訴人戊○○所受之下唇瘀挫傷,應係遭置衣架倒下打到所受之傷害,此部分之傷害顯非被告所能預見,尚難認此部分之傷害係被告與甲○○共同毆打造成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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