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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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訴人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訴人 陳鴻凱
鄭人豪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二七九九一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賴俊宇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
人 汪金柱 在原審審理中,業已陳明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刑警人員站在法庭後面,所為不利於賴俊宇之供述,乃受此心理壓力,依照刑警之意作答,欠缺任意性,亦無真實性,既非適格證據,且毫無可信,詎原判決仍加採用,顯違證據法則;另證人湯 李傳 (按係共同正犯,經原審判刑,未上訴、先確定)和汪金柱一致供稱賴俊宇對於所遞送之貨物內容為何,並無所悉,衡諸賴俊宇祇是單純受 湯李傳 僱用,代勞送物乃份內工作,豈會探詢貨物性質,更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況未負責收款,詎原審不加詳查,遽依上揭重罪相繩,法則適用自非允洽;退一步言,縱然認定犯此重罪,但賴俊宇既就送交貨物乙情,於原審審理中坦白供認,足見已經坦承此客觀之犯罪事實,至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無礙其自白,原審拒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轉讓偽藥部分,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關於愷他命屬性之管證字第○○○○○○○○○○號公函,提示供賴俊宇辨識、辯論,逕行引用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賴俊宇明知其係偽藥,論處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罪刑,同非允洽。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含證據之適格)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汪金柱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於其理由乙-壹-二內,指出:汪金柱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而後供證,以簽署結文,擔保其願據實陳述,否則負偽證罪責,甚且陳稱所言賴俊宇販毒一情「為真實,我不會翻供」;在第一審審理中,更供明偵查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令其證述非自願性陳述」等語,衡諸其偵訊筆錄內容,要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相符,足見任意性無虞,況在審判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實質保障賴俊宇之訴訟防禦權,及進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此偵訊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主要係依憑賴俊宇於偵查中,坦承確依湯李傳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買方汪金柱,並收取價金,係以小夾鏈袋裝盛白色塊狀物,湯李傳明白告知重量一錢,是海洛因,其中一次須收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尚有一次也是相同之買受人汪金柱等語之自白;湯李傳迭於歷審中,一再供承確有指示賴俊宇先後二次代交海洛因給汪金柱,分別為一錢及○.五錢,價金各為一萬三千元與九千元;汪金柱在偵查中,亦證實如同湯李傳之上揭供述;顯示湯、汪彼此間確有以暗語達成交易,甚且討價還價,並以「孩子」、「小漢」(按台語意謂「手下」)作為代勞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衡諸賴俊宇之自白,至為詳細,迥非杜撰可成,足見確有其事,因而認定賴俊宇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賴俊宇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刑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有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賴俊宇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復載敘:賴俊宇在歷審皆翻異,不再自白共同販賣毒品,不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法定減刑要件。
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轉讓偽藥部分,賴俊宇對於其先後二次,無償轉讓愷他命給友人 張岑薇 施用乙情,悉予自白,且經張岑薇證實,又有愷他命扣案 可佐 ,檢察官起訴書更載明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名,原審依此罪名予以論擬,自不生賴俊宇之訴訟防禦權遭剝奪或受侵害之問題。至於前揭藥管局之公函,僅在敘述:愷他命已經公告列管,未曾核准個人輸入,雖有臨床醫療用者,但限於醫師,且祇屬注射液型態等旨,同無所謂影響賴俊宇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可言。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存卷可考,自形式上觀察,於法悉無不合。賴俊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妄事指摘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陳鴻凱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僅憑性質上屬於「共犯自白」之
湯李傳供述,及「對向犯指述」之汪金柱供詞,和「被告自白」之陳鴻凱供言,相互印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行認定陳鴻凱犯罪,顯然違背自白補強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
原判決關於陳鴻凱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主要係依憑陳鴻凱再三於偵查和歷審中,全部坦承之自白,核與指示其送貨、收款,完成毒品交易之共同正犯湯李傳在歷審中所供相符,亦同於買方汪金柱在偵查中所為向湯李傳洽定海洛因交易,結果有位年輕人來到約定處,敲我車窗,給我約一錢之海洛因,價金五千元之證言;衡諸陳鴻凱就所送貨物係海洛因,外以紙袋包裝,湯李傳指示工作時,明言是「四號」(按台語,指列管公告第四號,即海洛因),呈粉末狀,從透明小鏈袋一望即知,如此先後二次,就此細節,描述綦詳,如非親歷、確實,何能信口杜撰;汪金柱當面明確指認陳鴻凱就是其所謂前來送貨之年輕人,前後二次,不致錯誤;(湯李傳尚有諸多指派手下送貨、收款,完成毒品交易之犯行,非但經其供承,亦有前述之賴俊宇證實及另買家 林靜莉 供證,暨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附表六編號一○、一一所示各級、多量毒品、分裝工具扣案可以參佐,足見所言不虛)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陳鴻凱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其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鴻凱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適用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及犯情可憫減刑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咸另有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請求更為重判,而陳鴻凱請求再輕判之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陳鴻凱上訴意旨竟然斷章取義,任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無從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上訴人鄭人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證人 曾保原 雖然在偵查及第一審中,曾
經為不利於鄭人豪之供證,但在原審時,既已到庭澄清,供明從未付款向鄭人豪購買毒品,純屬請客讓我吸食等語,詎原判決不採後述有利於鄭人豪之供證,仍然採用先前不利於鄭人豪之陳述,認定鄭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名,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當有採證認事違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惟查:原判決係於其理由乙-貳-二-㈢內,詳細說明依憑鄭
人豪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一再直承確有四次,皆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在曾保原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曾保原之全部自白,核與曾保原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言完全相符,並有 許立群 向曾保原以行動電話探詢鄭人豪毒品售價之監聽紀錄、譯文足以佐證,乃認定鄭人豪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就其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從輕認定鄭人豪在偵查中,未經就此查證、訊問,給予自白機會,既於第一審坦承,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適用,改判仍論處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罪刑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咸另有從刑宣告)。對於鄭人豪在原審僅承認交付毒品,而矢口否認犯上揭重罪名,所為純替友人幫忙「代拿」,無圖利意思、未收取對價,祇該當較輕之轉讓禁藥罪名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縱然漏未詳載不採曾保原翻供所為有利鄭人豪之附和、迴護證言,尚嫌欠洽,但除去此瑕,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自無許資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之餘地。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黃仁松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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