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上訴人MANIRAJPRABHAKARAN( 曼尼雷 )
MARYCHELVANATHAN( 瑪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ANIRAJPRABHAKARAN(曼尼雷,下稱MANIRAJ)、MARYCHELVANATHAN(瑪莉,下稱MARY)(以下或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十六年,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辯稱不知行李箱內夾層藏有海洛因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不合。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等有運送扣案二只行李箱(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至台灣之行為與犯意,並對其內藏有毒品,應有所預見,且縱夾藏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予運送,亦無違其本意等情,已敘明係依據:
⒈MANIRAJ於偵查中陳稱:「他說讓我出國走走,幫他帶這些
東西,到當地他會與我接應,那個人跟我說會給我一份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我(他)運東西到國外,我有詢問他運送什麼東西,他說……我讓你送一次,讓你熟悉以後就是這樣運送東西,那個人跟我說第一份工作,就是叫我帶東西到台灣,他給我一個空的小包包、機票、空的旅行袋……他給我二個行李箱」、「有人要我帶東西到台灣來,……對方又給我四萬元新台幣來台灣花費……」、「(你這次來台灣運送何東西?)我帶了二個空行李箱」、「(所以你到台灣交二個空行李箱給台灣的人,再回馬來西亞,除了四萬元新台幣外,還有報酬?)我帶了二個空行李箱將我的衣物放進行李箱,然後到台灣的飯店入住,會有人到飯店見我,對方只跟我講到這裡」、「 丹尼爾 (Daniel,下同)說我不用擔心,……他也會到台灣接應我,另外我跟他見過三次面,之後我一直與他電話聯絡,他一直跟我講叫我不會出任何批漏,他會損失嚴重」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至五九頁)。參以其已傳送予「丹尼爾」之簡訊內容「begk」(係指行李ok之意),顯見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係為「丹尼爾」或「Balu.tambi」等人關心之事,否則倘如其事後所述只是單純來台旅遊,何以要特別重視「行李」是否順利、並傳送簡訊告知?又豈有「損失嚴重」的問題?是由MANIRAJ上開陳述,其顯已經知悉來台目的是要運送東西至台灣,而對方所交付要運送至台灣的東西即為二只空行李箱。
⒉MANIRAJ再於偵查中陳稱:「(你太太有無詢問你,你為何
可以出國?)我太太沒有問,我主動告訴我太太,說現在有個機會,有人要我帶東西到台灣來,我們順便來台灣走走,對方又給我四萬元新台幣來台灣花費,運送來台灣沒有報酬,要運送成功之後回去馬來西亞,薪資報酬才另外算」、「(你這次來台灣運送何東西?)我帶了二個空行李箱」等語(偵查卷第五八頁及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次偵訊所言屬實(偵查卷第七0頁)。參以MARY攜帶來台之SONY手機(即附表一編號6)中,有「Daniel(丹尼爾)」之手機聯絡電話,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其雅虎信箱帳號予「丹尼爾」之紀錄,益可知MARY對於「丹尼爾」此人非全然不知情,MANIRAJ在馬來西亞時應已告知有關「丹尼爾」要其等運送東西即二只空行李箱來台之事。而由MANIRAJ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供述之來台目的,前後不一,依一般人通常智識判斷,亦不合理。依MANIRAJ持有之Nokia手機通訊紀錄,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12點9分、1點37分曾有撥打電話給「A」即「丹尼爾」的手機門號、於凌晨12點20分有收受「A」之來電,雙方並有對談,有數位鑑識報告可稽(第一審卷四第二四四頁反面、第二四五頁)。是依上開電話紀錄可知,MANIRAJ在出發來台前,即與「丹尼爾」密切聯絡,甚至係於半夜凌晨時分。倘MANIRAJ僅係單純來台了解工作性質、旅遊,何需於凌晨時分通話?何以未在出發前即訊問「丹尼爾」來台住宿地點,反要靠簡訊傳送?此等證據在在顯示MANIRAJ來台目的不如其所述單純。況MANIRAJ攜帶來台之手機,除原扣案之Nokia手機外,尚有蘋果及三星黑色手機,MARY亦另攜帶二支即SONY及三星白色手機,倘如二人所述來台是為旅遊,何以卻攜帶五支手機?其目的為何,亦令人思索,而違常情。
⒊MANIRAJ於偵查中陳稱:「(你沒有懷疑過拿這麼多錢,又
來台灣旅遊,不會是要你運送違禁品嗎?)我有懷疑過」等語(偵查卷第二0頁)。MARY於偵查中亦陳稱:「(你認為有人拿鉅額的金錢給你先生去旅遊是正常的嗎?)我覺得不正常,也有點擔心」、「(你剛才自己說你先生只有國二的學歷,也沒有有錢的朋友,忽然有人拿薪水四倍的錢給他去旅遊,還交給他行李箱,還幫他買機票,另外還不斷發簡訊、刪簡訊,你認為這些行為都是旅遊中的正常行為嗎?)……我覺得那是不正常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雖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乙事,MARY並於原審聲請訊問MANIRAJ為證。然上訴人等不僅異常於其所述旅遊途中攜帶五支手機,且二人手機內均有與丹尼爾(Daniel)之聯絡電話及通話紀錄,MANIRAJ之Nokia手機內更有「Balu.tambi」、「A(即丹尼爾)」、暨丹尼爾老闆「Palani」之電話、及與「Balu.tambi」、「A(即丹尼爾)」之通話及簡訊資料。MARY於第一審則自承:「MANIRAJ給伊SONY手機時,裡面的聯絡人沒有任何資料,MANIRAJ沒有幫伊輸入資料在手機內,伊沒有把伊的手機交給MANIRAJ保管,十月十五日當天MANIRAJ沒有向伊借用電話打給別人」等語(第一審卷三第四四二頁反面、第四四四頁),而
SONY手機撥出電話及傳送簡訊予「Daniel」時,MANIRAJ持有之手機均係正常,並無不能使用情形,MANIRAJ自無借用MARY使用之SONY手機,撥打電話予「Daniel」之必要。顯見MARY確有輸入「丹尼爾」電話於其手機及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丹尼爾」之事實。又依上訴人等所述,其等學歷分別為國二或中學畢業(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反面),MA
NIRAJ在馬來西亞任職保全時之薪資為馬幣1200元,馬來西亞之平均薪資為馬幣1000元,每月馬幣1000元薪資的工作人員學歷為中學畢業,而每月馬幣3000至4000元的工作人員學歷為專科、大學,已據MARY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是依其等學歷、薪資,何以有人願意先行提供免費機票、高額費用供其等來台旅遊?此種異常,上訴人等亦心存懷疑。再MANIRAJ於發送簡訊予「丹尼爾」後,即將簡訊內容刪除,倘僅為一般旅遊,何以有此異常之舉?再MANIRA
J也一再被告知行李之重要性(如超重)、及損失之嚴重(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一審卷二第二四七頁反面至二四八頁、第二九五頁),倘行李箱內僅是其與MARY個人衣物,何以有嚴重損失?佐以其傳送之簡訊內容有「begk」等語(表示行李「ok」之意),益見行李箱對於「丹尼爾」等人之重要性。倘如上訴人等所述來台僅係旅遊,且係運送文件、書信,何以自己旅行用的行李箱猶要他人提供,並對行李箱如此在意?何以未將文件、書信,委託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何需上訴人等親自運送?顯見二人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放有不欲為人發現之違禁物品。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於案發時均已年30歲餘,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交付攜帶入境台灣之二只行李箱內,有夾藏如毒品等之違禁物品乙事,應為預見且為可預見者。乃上訴人等仍心存僥倖,將二只行李箱攜帶入境台灣,顯見二人對於該二只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等證據,為其認定及論斷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詳予說明其理由,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MANIRAJ於原審再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邀請MARY跟你一起來台灣?)我告訴MARY說,我有一份工作,我們把東西送台灣之後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MARY對此證言,既未否認,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二一0頁反面),亦見MARY確已知悉渠二人係要運送物品至台灣。乃渠二人僅運送扣案二只空行李箱,若非其內已藏放物品,何以如此?俱見原判決所為論斷,確有所本。而原判決既已採信MANIRAJ上述證言,自係不採其他與上述情形不符之陳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再說明MANIRAJ於原審證稱MARY均不知悉,係被其欺騙來台云云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雖見微疵,但尚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據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MANIRAJ上訴意旨以其未使用毒品,無接觸毒品、出國或使用行李箱經驗,海關關員 陳冠州 又證稱本件在行李箱夾層放置海洛因磚塊運送毒品之手法很專業等語,是上開行李箱夾層放置海洛因,自非其教育程度、學經歷所得預見,其確實不知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未預見云云。MARY上訴意旨則以MANIRAJ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承認其於第一審之陳述多有隱瞞、不實,復自認有騙使MARY來台之事。且其有可能在MARY所有之SONY手機內輸入「丹尼爾」之聯絡資料,查獲當日在機場,其有可能借用該SONY手機打電話予他人,及傳送簡訊予「丹尼爾」;其係將自己及MARY之衣物交予「Pubalan」放置行李箱內,未將行李箱拿回家予MARY裝放衣物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或無視原判決就證據所為取捨,據以認定SONY手機之「丹尼爾」電話,係MARY輸入、撥打、傳送簡訊之事實,仍執其等主觀說詞,指MANIRAJ於原審證言對MARY有利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MARY是否自己將衣物放置行李箱內,與其是否具有運送上開行李箱之故意、有無預見行李箱內夾層藏放扣案毒品乙節並無證據上之必然關聯性,原判決未再說明MANIRAJ於原審相關證言如何不足為MARY有利之證明,自無違法可言。而就陳冠州證稱本件運送毒品之手法很專業乙節,原判決既認定行李箱內夾層被查扣之毒品係共同正犯「丹尼爾」及其老闆「Palani」所包裝、放置,非上訴人等所為,該毒品或包裝上有無上訴人等之指紋,包裝、藏放方式是否專業等,自與上訴人等無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依職權再為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就MANIRAJ有無借用MARY使用之SONY手機必要,SONY手機應係MARY使用及撥、接等,已論述如前所示。至MARY究因何事使用其SONY手機,自行撥打電話予「丹尼爾」?「丹尼爾」既見MARY來電未接,何以未回電以確保運送過程順遂?何以「丹尼爾」之通話對象均為MANIRAJ而非MARY部分,因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已無從進一步查證。再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因MANIRAJ答應「丹尼爾」條件而與MARY同行來台,是「丹尼爾」以MANIRAJ為聯絡對象,亦未回電MARY,自無MARY上訴意旨所稱與經驗法則違背可言。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欲適用該條項減輕被告刑責,自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MANIRAJ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本件卷證並無因MANIRAJ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丹尼爾」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料。MANIRAJ上訴意旨亦僅陳稱其有指認「丹尼爾」之女友等語,並提供「丹尼爾」等上手三人之電話,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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