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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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景欽被告許崇崑被告鄭招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景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崇崑、鄭招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景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6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佑麟 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許崇崑、鄭招治,由鄭招治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每日薪資1,500元);許崇崑擔任賭場內發牌、洗牌及收取抽頭金(每日薪資2,000元)。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莊家1人、閒家3共4人,各持天九牌2張後進行對賭,每注押注金額最少500元,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閒家進行押注。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溫景欽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林張貴梅周碧雲黃超柏戴素娥紀陳金鳳 、李秋芬、 邱莉珊張林秀娥 、蔡則、 蔡則玨施國泰蘇開煌俞麗真劉旺明陳滿足徐麗娥黃秀惠許家成 、于 郭麗菊楊伯宏黎氏兒阮氏 恩、 黃秋心武瑞芳心 、阮氏好、 趙正田陳秀珠林麗華張氏 女、 蘇美華李志鴻蔡昇衡王江綉美邱定彥呂黃鳳娥陳壬泉葉淑媛張美月陳友鳳田鄭宰李良進許根銅張月嬌 、黃能然、 蘇滿意胡聖斌施俊源吳添財何佶霖机俊霖呂銘華林天祿 等52名賭客(下稱林張貴梅等52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及在觀看情勢尚未下注之 顏吉志林仲亮蔣禎德陳嘉隆葉居謀 、阮氏 嬌鶯 、阮氏 金華王慶堂連武吉張招娣林國賢陳促仔 等12人(下稱顏吉志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參與賭博之證人林張貴梅等52人、證人顏吉志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38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溫景欽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溫景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溫景欽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僱用被告許崇崑擔任賭場內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又僱用被告鄭招治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其等參與情節均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前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自 陳智識 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勉持(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溫景欽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溫景欽所有為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業據被告溫景欽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76,900元│├──┼──────────────┼────────┤│2│抽頭金│新臺幣11,500元│├──┼──────────────┼────────┤│3│骰子│100顆│├──┼──────────────┼────────┤│4│押寶盒│1個│├──┼──────────────┼────────┤│5│天九牌(未拆封)│1副│├──┼──────────────┼────────┤│6│天九牌(已拆封)│1副│├──┼──────────────┼────────┤│7│賭場開支單│1張│├──┼──────────────┼────────┤│8│號碼夾│1包│├──┼──────────────┼────────┤│9│號碼紙牌│1包│├──┼──────────────┼────────┤│10│手持無線電│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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