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員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告 王思 為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北社法定代理人 張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北社社員資格存在。被告應准原告參選社團法人台灣北社第6屆理事之選舉。惟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所附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所欲確認者應係其既已於民國104年9月6日前完成社費繳交,即具備參選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北社第6屆理事之資格,然此資格卻遭被告所否認,並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原告並未為於起訴狀載明其若於本件確認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其若於本件確認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同時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陳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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