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李傳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 李欣中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279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李傳、李欣中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之論斷。
二、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而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合先敘明。
三、被告湯李傳及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訊問後,被告湯李傳就起訴書所指之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欣中就起訴書所指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否認。惟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有證人即各毒品購買者之指述,另有扣案毒品及監聽譯文等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湯李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欣中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又否認犯罪,然此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等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湯李傳及李欣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經過細節(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即各購毒者之供述仍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2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查,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對被告2人訊問,復於同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2人仍否認犯行,惟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其等所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理由詳前述),且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自屬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之犯罪經過細節,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即各購毒者之供述仍多所分歧,相互抵觸,而本案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之販毒及分工模式亦尚待釐清,再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上揭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計13位證人,被告李欣中則聲請傳喚1位證人(見本院卷㈡85頁背面)進行詰問,是交互詰問之部分既尚待本院審理,始得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罪情節加以釐清。亦即,依目前審理情況,被告2人若未羈押,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存在,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且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自不待言。
五、基上,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當初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迄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故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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