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 李欣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具保人 李碧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欣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碧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原因存在,惟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而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鎮○○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復由具保人李碧如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三日北院木刑辰一00重訴七字第一0000一三五六九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四日桃檢秋律一00助九四一字第0九五四六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份、被告之出入監簡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已經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