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葉梅菊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吳克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葉梅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葉梅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興街115巷由新興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街000巷00號前時,適 董蓮英 正將其所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倒車方式自○○街000巷00號之騎樓牽出,吳葉梅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董蓮英正將機車以倒車方式自騎樓牽出之車前狀況,未及煞停,而董蓮英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靠邊牽行機車,即貿然進入車道,吳葉梅菊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即撞擊董蓮英之右腿,致董蓮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內側挫傷,右側小腿內側挫傷等傷害。吳葉梅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董蓮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葉梅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巷由新興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街000巷00號前時, 適董蓮英 以倒車方式將機車自騎樓牽行出來,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董蓮英,也不清楚董蓮英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董蓮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官
訊問時指稱:其於上揭時間,自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之騎樓以倒車方式牽行機車要倒車至新興街115巷,案發時機車已經倒出騎樓,被告自其後面過來,前輪直接撞擊其右小腿,使其受傷,雙方車輛並未碰撞,當天被被告碰撞到後,其有說腿很痛,被告便對其說:「撞到你是我的錯,你不要這樣子講,這樣子講會嚇到我」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9至10、38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頁反面)。又證人 歐陽大煒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其並未目睹,但有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響,便看到被撞之人即告訴人坐在地上,並說:「你撞到我了」,又聽到另1個人說:「對不起,我撞到你了,我錯了」,約10分鐘後救護車過來將告訴人載走,其有聽到告訴人說腳斷了,但當時很多人圍觀,故其並未近距離去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衡情證人歐陽大煒僅係偶然於本案事發現場附近見聞本案車禍發生後之情形,且與被告及告訴人素無怨隙,復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歐陽大煒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可徵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於撞擊後有向告訴人表示碰撞到告訴人是被告的錯等語,並非虛妄,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當可信。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隨即於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8分至中午12時7分至壢新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出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內側挫傷,右側小腿內側挫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位於右小腿,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撞擊之部位吻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28至33頁),堪信告訴人上揭指訴遭被告撞擊其右小腿因而受傷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巷由新興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告訴人由其左前方騎樓牽著機車倒車至馬路上,其見狀立即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見告訴人自騎樓牽行機車倒車進入車道,卻仍不及煞停,因而碰撞告訴人,其騎乘機車具有過失之情至明。又告訴人牽行機車於上揭地點自騎樓以倒車方式進入車道,本即應注意靠邊牽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障礙狀況,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靠邊牽行,致遭被告碰撞,亦屬與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行人董蓮英在未劃分向標線路寬3.1公尺路段,由路外騎樓牽行重機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並靠邊為肇事主因。吳葉梅菊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寬3.1公尺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7至2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告得否減免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月14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103年度司壢簡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即難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際未能善
盡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勢,所為非是,然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上表明就本案願意不再訴追之意,又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