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7時1分至20時15分間,至簡O如所經營采妤美容SPA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前開SPA館)做臉部美容療程,趁簡O如上樓拿取保養品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擺放桌上之白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簡O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O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至8、11至12頁),並有前開SPA館美麗鑑賞卡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